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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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依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依窈(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其與被告民事爭訟事件開庭時,對於被告當庭稱:
伊所稱告訴人會買棺材、替小孩積陰德等事為告訴人告知一事,固未當庭為反對或否認曾與被告論及此事。惟告訴人沉默不必然含有默認被告之意。原審僅以我國民間習俗有捐棺積德,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談論佛學、襌修,即有可能談及捐棺積德等語為據,認告訴人之沉默,表示其確有可能於談論宗教信仰過程中提及捐棺積德之事。然捐棺積德是否為眾所周知之民間習俗,原審未論述其何以認定捐棺積德此一民間習俗為眾所周知,亦未探究捐棺積德係哪一教派、種族、地域之習俗,有此習俗者佔台灣人數之比例等情,即認捐棺積德為眾所周知,此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此外,從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訊息,可知其等均為佛教信仰,然佛教與一般民間信仰無論在教義、儀式上均不相同,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有談及佛學、襌修,即認告訴人有可能於談論宗教時提及伊有捐棺積德之行為等語,亦有將天下宗教混為一談,違反論理法則之不當。
㈡原審另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承諾不上訴卻翻悔,方引用告訴人
所述捐棺積德等語,係評價告訴人並抒發心中不滿,而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查,原審引用之被告與告訴人網路訊息,僅記載:被告:「我以為你會就此停住,我信了,結果收到二審上訴」,告訴人:「上次庭我大哥處理的...他是聽、木工師傅的意見,他們認為那是所有師傅的血汗錢,所以我也不想干涉太多...所以你這邊是之前先收到我哥律師的反訴信嗎?」,被告:「對,對我提告二審上訴,我很難過,因為你告訴我說就照嘉義地方法院的判決」,告訴人:「了解」等語,核上開對話,僅能看出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承諾雙方不上訴,而告訴人則對被告解釋上訴事係委由伊兄長處理,二人遂溝通上訴一事該如何處理,尚難認定告訴人確有故意不實現承諾不上訴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反誠信一事是否為真,殊非無疑;而棺材在我國人傳統觀念中,常與死亡、鬼魂、冤魂不散、詛咒等有所連結,此觀鬼故事中不實出現殭屍、棺材等題材,而民眾集會遊行表達不滿時亦常「抬棺抗議」自明,是民眾日常生活中通常避而不談以免晦氣,則稱呼他人要「捐棺材積陰德」;依常情,自有暗指他人作惡多端,必遭鬼神報應,才有積陰德自保之需求,倘如原所述捐棺積德為眾所周知之民間習俗,其應無任何貶抑性質,則為何告訴人聽聞後要提告被告妨害名譽?為何被告要以此作為對告訴人之負面人格評價?惟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外乎房屋裝潢糾紛與上訴與否之誤會外,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作惡多端之情事,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捐棺積德」,難謂無當眾暗喻告訴人作惡多端,貶抑其人格之故意,原審未審酌民事糾紛過程雙方互感不快實屬正常,然此非法秩序所容許為公然侮辱行為之例外情事,被告竟公然於法庭上,明知「捐棺積德」為客觀上明顯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公然以此言詞侮辱告訴人等情,即認被告所言係基於告訴人之行事作風而為個人感受之表達,其內容未達詆毀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程度,原判決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難謂原判決妥適。
三、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㈡被告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民事簡上事件106年6
月8日庭訊時,口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等言詞(下稱捐棺積德之詞),然被告口出上揭捐棺積德之詞前,已與告訴人就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完工與否之履行程度爭執不休,方才於語出「怕你喔」後,接著為前揭捐棺積德一詞,雖被告為何語稱「怕你喔」,因告訴人前一句對話音量過小而未能當庭收音。惟細究其後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的新房子,受了晦氣也就算了,現在還有找我麻煩,然後還要這樣恐嚇我...」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次民事事件庭訊過程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0、51頁),則被告辯稱當日因雙方言詞交鋒已生不快,告訴人復對之挑釁稱「我要告你刑事,慢慢玩死你」,方才瞭悟後,對告訴人為前揭捐棺積德之詞,確非無由。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就前揭民事工程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深感錯愕,此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我以為你會就此停住」、「我信了」、「結果收到二審上訴」、「對我提告二審上訴.讓我很難過.因為你告訴我說就照嘉義地方法院的判決」「我沒在上訴期間內反訴但卻收到你的反訴.之後被通知二審」可參(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無誠信,又在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情緒忿怒不平高漲氣氛下,復受言語挑釁之刺激,方才就告訴人行事風格不滿而激烈回應。該捐棺積德之詞固隱含有福德不足須以他法積德之意,對聽者而言確屬尖酸刻薄,其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緊接該捐棺積德之詞後,亦陳明「難怪你要這樣跟我說」,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由被告毫無停頓之語氣,當可排除被告所稱聽聞告訴人而來之源由,為故意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蓋被告倘認口出捐棺積德一詞,將來恐涉訴訟紛爭,應無當眾、甚且在法院庭訊錄音同步進行時,猶故意對前揭語詞,再於語末撇清自身責任之理。是被告語出捐棺積德一詞,僅為覆述告訴人陳言;所謂「難怪」,也是原不明究理而事後恍然大悟,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或身分地位之用意,足認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再者,由雙方在法庭攻防對立之前後文句統觀,被告與告訴人在法庭上言詞交鋒而互有不滿,被告認為告訴人對之言詞挑釁,乃口出捐棺積德一詞之動機,非無恍然大悟並調侃告訴人之意思,當屬被告就其曾聽聞告訴人生活經驗所為價值判斷的意見,是被告所為固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而使之不快,參酌上揭說明,仍不得以隻言片語,逕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民間流傳捐棺積德義行,時有所聞。而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
序語稱捐棺積德一詞後,多次表示「難怪你(告訴人)要這樣跟我說」、「這是他(告訴人)告訴我的」,告訴人聽聞後,確實並無當庭表示反對意思或質疑「捐棺積德」風俗之舉措(原審卷第51頁)。雖捐棺積德是否屬眾所周知並為大眾接受之民間習俗,確無實際數據可考。然宗教信仰本是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縱法院判決提出確實數據,仍無從透過辯證對宗教信仰活動為褒貶。是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探究捐棺積德係哪一教派、種族、地域之習俗,有此習俗者佔台灣人數之比例等情,卻論捐棺積德為眾所周知有違誤云云,即難憑採。況本件既然無從由被告口出捐棺積德一詞之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論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曾談論佛學、襌修,即有可能談及捐棺積德等語為據,且告訴人之沉默,表示其確有可能於談論宗教信仰過程中提及捐棺積德之事,除違反經驗法則外,亦將天下宗教混為一談,有違反論理法則之不當云云,對原判決先論述被告前後用語有因故明白箇中玄機之情形,統觀前後對話內容認定被告辯稱該捐棺積德一詞為告訴人所告知,乃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非無斷章取義、棄原判決逐一論斷說理過程不論之嫌,亦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依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詹依窈無罪。││理由││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詹依窈前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責人 陳瑩 襄有工程款糾紛,經 陳瑩襄 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後,被告詹依窈提起反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原告即○○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公司負擔,反訴原││告即詹依窈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詹依窈負擔,陳瑩襄││不服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中,││詎被告詹依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於雙方爭執民事事項後,於││該公眾之場合,對陳瑩襄指謫稱「難怪妳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妳要積陰德,免得妳的小孩受害。」等語,暗指陳瑩││襄做事有損陰德,足以毀損陳瑩襄名譽,因認被告詹依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筆││錄、告訴人陳瑩襄之偵訊筆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106年6月8日庭訊錄音光碟、被告庭呈││光碟各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五、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裝潢一事發生糾紛,衍生民││事事件,而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8日庭訊時,口出「難怪妳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妳要積陰德,免得妳的小孩受害。」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103年9月多,在591網站刊││登有房子要找人裝潢,告訴人配偶打電話並寄電子郵件給我││,陸續提案3次,每次送完提案後,會到臺南找我,告訴人││也以助理身分陪同前來,與○○公司於103年10月19日在嘉││義簽裝潢工程契約後,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帶我們去餐廳││用餐,吃飯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分享宗教信仰,告訴人表示││其宗教信仰會買棺材捐給窮困人家幫忙人家安葬,要幫小孩││積陰德,當時被告嚇了一跳,不知告訴人為何有此特殊之宗││教信仰,直到這3年打官司下來,告訴人於庭訊時用錄音收││不到的聲音講一些話,可能是用這樣子的手法隱瞞很多業主││,而且說要告被告刑事,慢慢玩死被告,講話激怒被告,被││告才恍然大悟原來告訴人是做了這些,才需要去買棺材來保││護小孩,所以才會說這些話,被告在這些話之後也說了這是││她告訴我的等語,被告只是在說明告訴人之前所說之事的意││思,引用告訴人之前所說的話,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這些話也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一)、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二)、兩造間因被告委託告訴人經營之○○公司裝潢房屋,施作過││程雙方發生爭執,而衍生訴訟,○○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反訴請求○○公司賠償損害,雙方訴訟皆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公司遂││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事件(以下稱││本院簡上事件)審理中,本院簡上事件於106年6月8日開庭審││理時,被告於開庭過程中,曾口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本院簡上事件106年6月8日庭訊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雖於本院簡上事件106年6月8日庭訊時,口出上開言詞││,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光碟內容,發現被告上開言詞││完整內容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難怪你要這樣跟我說」,其後並加上「││這是她告訴我的」等語,可見被告於庭訊時,即在說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一語後,接著表示買棺材、替小孩積陰德等事為告訴人││所告知,告訴人當庭並未反駁或否認未曾與被告談過此事,││由被告口出此言之全文及告訴人聽聞此言後之當場反應,難││認被告提出之辯解是為脫免罪責,臨訟杜撰之詞。且觀諸被││告為此言詞之前後用語,含有原來如此、恍然大悟之意,與││一般人遇事原不明究理,事後突然因故明白箇中玄機之情形││相仿。而我國民間習俗,確實有捐棺積德,以求福蔭子孫、││身體健康或招徠好運之布施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告知其宗教信仰有捐棺予窮困人家累積陰德││,求得福報子女一節,應堪採信。││(四)、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談話內容(見交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曾提及:「我查好嘉義的分享會││再跟你說」、「這幾天禪定狀況OK嘛!!嘉義師兄打給我,││我請他用Line關心你...他會關心護持你,有任何禪修禪行││問題,都可以問他,問我也很歡迎」、「hello師姐今天有││要去上新班法會嗎??」告訴人回覆:「我有和師兄說一星││期上佛理一星期上法會」、「所以明天會去上佛理」,被告││回稱:「我等等也要去上佛理」等語,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於言談間提及宗教信仰之事,並互相交換心得與資訊││,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與其談論宗教信仰過程中提及捐棺積德││以求福蔭子孫,被告因此得知此事,才於庭訊中提及此事,││似非無稽。││(五)、而被告提及「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等語自客觀上而言,被告上開言詞語意││上確實有責備告訴人做事有損陰德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在法庭上告訴人用錄音收不到的聲音講一些話,她可││能是用這樣子手法隱瞞很多業主,原來她是做了這些,她才││需要去買棺材來保護小孩」等語,二相核對,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事風格不滿而有批評指責之意甚明。然揆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因後果,乃源自於被告委告訴人經營之○││○公司裝潢房屋,施作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公司停││止施作,被告主張此舉造成其受有損失,而各自就為取得工││程款或所受損害提起本、反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駁回雙方訴訟,被告主張與告訴人談妥雙││方均不上訴,告訴人公司卻提起上訴,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有││失誠信,業據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網路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雙方對話中,被告提及:「所以我才說我們││要繼續下去嗎」,告訴人答:「你不是有請律師」,被告稱││:「因為你們先請了啊==」、「我以為你會就此停住」、││「我信了」、「結果收到二審上訴」、「我也無意上訴直到││收到出庭通知」,告訴人答:「我大部分不在嘉義,在南部││高雄居多上次庭我大哥處理的」,被告稱:「好吧!!如果││你沒辦法說服你大哥」、「這是我第二次釋出善意了啊我無││心與人交惡」,告訴人回:「他是聽、木工師父的意見他們││認為那是所有師父的血汗錢」,被告稱:「請律師的這些錢││都夠支付木工師父的費用了」、「木工師父他有沒有實話跟││你們說」、「你們其實不知道」,告訴人答:「所以我也不││想干涉太多」,被告稱:「好吧!!我盡最大能力釋出善意││希望能就此打住但如果真沒有辦法我一樣也是交由律師處理││」,告訴人回:「所以你這邊是之前先收到我哥律師的反訴││信嗎」,被告稱:「對,對我提告二審上訴讓我很難過因為││你告訴我說就照嘉義地方法院的判決」、「嘉義地方法院是││雙方駁回」,告訴人回:「了解」,被告續稱:「但你又對││我提告上訴了我其實很難過」、「因為我還是相信你」、「││所以我沒在上訴期間內反訴但卻收到了你的反訴之後被通知││二審」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一再提及雙方曾談定糾紛││爭執依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結果一節,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雖無從明確知悉告訴人當初係肯定承諾不││再就該民事判決上訴或僅是對被告提議雙方均不上訴不置可││否,然由告訴人從頭至尾並未對被告提出雙方談定不再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一事予以否認或反駁,只推稱訴訟之事由其││大哥處理,足徵告訴人曾以言詞或行為表現令被告認為告訴││人亦有服膺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不再上訴之意甚明,則告訴人││再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當││會趨於低落。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及渠等各自委任之代理人││於106年6月8日本院簡上事件開庭中,就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有所爭執,且本院勘驗上揭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發現告││訴人於被告口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等語之前,該民事事件法官闡明「││不想把他甚麼東西都聚焦,全部都否認的話...」該段話時││,告訴人亦同時說話,但因法官席位置之麥克風收音較佳,││難以辨認告訴人說話內容,被告在此同時亦有談話,內容同││樣難以辨識,直至法官說話告一段落,被告口出「怕你喔」││一語,才得以清晰聽聞,是被告在口出起訴所指買棺材等言││詞前,雙方於法庭中已有言詞交鋒,被告與告訴人立場相對││,雙方均處於情緒憤怒不平高漲氣氛下,被告發言態度自難││謂為和氣、有禮,言詞內容亦可能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係引用告訴人先前所述之事評論告││訴人以表達其不悅之情,被告之言詞實非粗鄙不雅或情緒性││之謾罵,亦非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情事,是尚難謂此被告││之個人主觀評價,逕認係出於公然侮辱犯意。││(六)、又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爭議,告訴人讓被告信以為不││再繼續以訴訟手段解決爭執,事後卻一反前詞繼續訴訟,導││致被告不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影響權利主張,及雙方於││106年6月8日開庭時言詞針鋒相對,心中均對他方行事作為││或言語有所不悅等前後對話內容及事發經過以觀,被告所為││買棺材等言詞,顯係於雙方爭辯中,抒發心中所累積對於告││訴人行為之不滿,而以援引告訴人先前之言詞隱喻其對告訴││人為人之評價,客觀上顯難認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內容、質量、發表方式暨所││欲實現之目的,該等言詞顯係基於告訴人之行事作風而為個││人感受之表達,被告表達其感受所根據之事實亦非無稽,且││其言詞內容依一般客觀情況衡量,亦未達詆毀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七)、被告雖請求函詢嘉義地區棺材行,即可明告訴人是否曾購買││過棺材,以證明被告所言不虛,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應屬真實,並無再行詢問嘉義地區棺材行之必要,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