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樹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游香瑩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給付超過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優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右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碧優公司倉庫內物品受損原因係因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就係爭垃圾場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一)系爭垃圾場於七十一年間已設立,被上訴人並未依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廢棄物清理法令設置規劃,縱七十一年設立之初無相關法令可資遵循,惟其後在其臨時垃圾場使用過程中已有相關法令相繼公佈實施,得作為鄉公所設置垃圾場的依據,被上訴人即應即時依法補辦設置垃圾場所需之相關手續,使原先非法垃圾場變更為合法垃圾場。
(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垃圾場於八十六年即已關廠,並非實在,縱所辯屬實,惟被上訴人違法設置垃圾場並使用多年,其於山區高處經年累月傾倒垃圾,受地心引力影響,已達於隨時有崩坍之危險程度,不應是否關廠而有所改變,此不足以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三)而垃圾場擋土牆高度不足,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清潔隊長 黃建章 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就系爭垃圾場之設置管理確有缺失。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一)有關電腦零件及半成品損失部分:
1、因上訴人自行搬運時間緊迫且被上訴人清點時中途不告而別且惡意不配合清點,致清點結果較不精確,惟上訴人之物品清單表一與鑑定報告內容表二,二者差異大都係價低之非重要零件歸類不同所產生,整體數量上並無多大差異,上訴人不可能於變換保存地點後加置此等不值錢之物品。況上訴人自大科村村長廠房清運物品時所作爭清點明細、工作底稿等內容,整理所得之災害物品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內容大致與鑑定報告相當,顯見系爭受災物品之品名規格及數量,並未因變更存放地點而變動,該鑑定報告應可採。退步言之,國稅局災害申報書係依據災害發生時可蒐集到之帳冊資料所製作,真實性不容置疑,亦應以該申報書為認定標準。
2、上訴人承租倉庫現場附近有甚多住家及工廠,該區域豈有可能屬禁止建築之地帶,且該區域亦有不少住家房屋及工廠屬本件災害之受災戶,上訴人在住家及工廠繁多之區域承租倉庫租放物品,並無過失。至倉庫是否屬違章建築,乃是否違反行政法規問題,與本件垃圾崩塌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一般工廠均為鐵皮屋,本件係因上訴人林口鄉公所設置管理不當,致垃圾場自高處崩塌而下,不因建物係何建材而異其結果。
(二)有關租金損害部分:
1、上訴人所購之電腦零件如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損,早已用以組裝成電腦產品出售,不需另行承租場所保管迄今而持續支付保管費用,從而上訴人此項租金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存放於○○鄉○○路五二之八號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七千五百元,現已給付租金共二十八萬元。
(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1、本件系爭電腦零件受損後,上訴人已無資金另購其他零件代替,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喪失利用該批零件組裝成電腦產品之營業利潤,而上訴人受損之零件價值高達00000000元,利用此等零件所能創造營業額必高於此等零件價格甚多,依據財政部所制定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監視器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計算,營業損失共0000000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大科村村長廠房清運物品之清點明細、工作底稿及明細表、現場照片、花蓮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租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華峰 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調MV481大貨車車籍資料、向臺灣銀行新莊分公司調閱支票兌現明細資料。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垃圾場並無管理或設置上之疏失:
1、系爭垃圾場於七十一年間即已設立,自設置之初即以掩埋法處理垃圾,亦即於傾倒垃圾後,即以土覆蓋、壓實,並於周圍種植樹木,並於進行綠美化工程及擋土牆新建工程」;其後,垃圾場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關場,不再倒運垃圾,上訴人就該垃圾場之設置及管理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2、依證人 陳信誠 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庭訊中之證詞可知,當時瑞伯颱風來襲時非僅造成本件事故,且於○○鄉○○鄰○○鄉○○路段亦造成多處邊坡坍方之情事;另根據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之函文,亦可知當時鄰近○○○鄉○○路亦因為瑞伯颱風之來襲導致「邊坡坍方並夾帶大量土石滑落,致使交通受阻」,是由上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因此一天災不可抗力事故引發土石滑落所致;另瑞伯颱風所致災害,經報載資料顯示,瑞伯颱風之雨量明顯集中,為成災之主因,而天然災害之發生本無從預見,且上訴人及政府機關平日均再三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天然災害之預防,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關場,並早已於垃圾場加設擋土牆為防護。上訴人既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計算基礎亦有諸多可議之處:
1、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災害申報書及鑑定報告比較觀之,二者所列之損害「項目及明細」絕大部分皆不相同,且於災害申報書及鑑定報告中所載損失數量更是遠超出雙方於事發後清點確認之數量;再查,於災害申報書中,其中載列諸多項目為辦公室用品,惟依被上訴人所自述,該倉庫為被上訴人存放零件所在,自無存放辦公室用品之可能,是災害申報書中關於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辦公用品損失,顯與本件損失毫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列入本件損賠範圍,且國稅局人員亦並未進行實質比對查稽,足證不論係災害申報書或係鑑定報告所載,皆非被上訴人真正受損害之物品明細清單。
2、被上訴人碧優公司存放貨品之地點,經上訴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前往履勘,其所在地土地分別為林地及田地,依法均不得建築,亦即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倉庫之建物確為違章建築,其建物之結構、材料均未合於建築法令,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是故縱使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令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並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3、退萬步言,如要採用現有之資料(即災害申報書、鑑定報告及上證五號災害清點明細)以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亦應採取如下之認定基準:首先應採用兩造於事發後共同清點確認之數量為準。再者,由於上述三份資料中所載之數量皆不相同,而被上訴人又無法具體舉證以明何者為真,則依據主張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及衡平原則,此時應採取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應採用上述三份資料中所載數量最少者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量。
4、另上訴人主張之搬運費、租金、營業損失等部分:
⑴就搬運費用及租金之費用之支付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示異議
,並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租金已否真正支付,上訴人均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就上訴人自認已全無價值之物,又何需耗費大筆租金存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⑵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提出其有何既定之銷售計劃,足以構成可
預期之利益,自僅得以其所受實際損害為求償基準;況且,上訴人存放之貨物係庫存品,除數量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異議之外,又資訊器材日新月異,存放於此等偏遠地區設備簡陋倉庫內之庫存品,於事故發生能否組裝販售均仍有疑義,焉有再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中監視器之淨利百分之十二為計算標準之理?是其主張全無理由可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聯合報資料、泰山鄉公所函、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建璋 。
理由
一、上訴人碧優公司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來襲,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山區內屬於上訴人林口鄉公所設置管理之新寮垃圾場(下稱系爭垃圾場),因混合泥水沖刷而下,將上訴人碧優公司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電腦零件、材料、半成品、成品、設備及其他文件資料等物品毀損,上訴人碧優公司所受損失慘重金額達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其中電腦零件及半成品損失為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租金損失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搬運費等損失為七萬八千元;營業損失為一百九十三萬零八十五元),茲上訴人碧優公司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拒絕,是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口鄉公所賠償前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碧優公司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九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碧優公司其餘之訴。嗣兩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則以:
(一)系爭垃圾場於七十一年間即已設立,自設置之初即以掩埋法處理垃圾,並進行綠美化工程」及擋土牆新建工程;其後,垃圾場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關場,不再倒運垃圾,其就系爭垃圾場之設置及管理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肇於天災,其無庸負賠償責任。
(二)退萬步言,即認其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碧優公司所提出之災害申報書及鑑定報告,二者所列之損害「項目及明細」絕大部分皆不相同,所載損失數量更遠超出雙方於事發後共同清點確認之數量。由於上述三份資料中所載之數量皆不相同,碧優公司又無法具體舉證以明何者為真,基於採取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認定方式,應以上述三份資料中所載數量最少者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量。
另碧優公司主張之搬運費、租金、營業損失等部分:⑴就搬運費用及租金之費用之支付證明單據,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否認其真正;又縱使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⑵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提出其有何既定之銷售計劃,足以構成可預期之利益,自僅得以其所受實際損害為求償基準。
(三)又碧優公司存放貨品之倉庫屬違章建築,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故縱使林口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令碧優公司自負其責並減輕林口鄉公所損害賠償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垃圾場係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於七十一年間設置管理,供頃倒、掩埋公眾垃圾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來襲,致系爭垃圾場之垃圾混合大量泥沙沖刷而下,而毀損上訴人碧優公司放置於台北縣○○鄉○○路七三之一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之電腦零件、材料、半成品、成品、設備及其他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物品)。碧優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書面向林口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林口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瑞伯颱風屬天然災害為由,拒絕賠償(八十八年法賠字第二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碧優公司提出之災害現場照片、林口鄉公所北縣林字第七七五四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碧優公司主張由於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垃圾場口鄉公所自應對碧優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碧優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受損是否因林口鄉公所設置或管理系爭垃圾場有欠缺所致?(二)碧優公司主張之損害額,有無理由?(三)碧優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碧優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受損是否因林口鄉公所設置或管理系爭垃圾場有欠缺所致之爭點: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垃圾場為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於七十一年間設置管理,供頃倒、掩埋公眾垃圾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系爭垃圾場於七十一年間設置當時,係由鄉鎮層級來處理,而上訴人碧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垃圾場之設置有何欠缺之情形,尚難遽認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垃圾場之設置有所欠缺。惟系爭垃圾場乃設置於山區高處,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慮及日積月累傾倒掩埋垃圾,受地心引力影響,達一定程度時,不免會有崩坍之危險,況臺灣屬海島形氣候,本多颱風侵襲,則上訴人林口鄉公所自須就系爭垃圾場設置地點之氣候、地勢、水文等天然因素併加為考量以為管理。亦即,林口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垃圾場,須就所累計承載垃圾之質量為使用方法及年限等之規劃,並詳細注意氣象預測資料,依天侯預測之指示為不同預防措施。
3、證人黃建章即林口鄉公所原清潔隊隊長到庭證稱:「七十一年開始設立垃圾場,用掩埋法土蓋垃圾,約在八十六年六月左右,因另蓋八里的垃圾處理場,故新寮坑垃圾場就已封閉,不再使用。但封閉以後,林口鄉公所就在該處作擋土牆及綠化(種樹)的工作,因其靠近溪谷,一定要做擋土牆。」、「瑞伯颱風來之前,甚至在封閉垃圾場之前,就已經向縣政府申請蓋新的擋土牆,後來因為一直作計畫修正,在我離職之前,還沒核准::而舊有的擋土牆約有二層樓高,但是不夠擋住颱風,故在瑞伯颱風之後,才蓋新的擋土牆,高度比原來的高,::瑞伯颱風時,就因舊的擋土牆不夠高,水才會越過擋土牆,超過垃圾堆,以致垃圾堆倒塌,原來的擋土牆事發後沒有倒。」、「封場時,垃圾堆的高度有超過擋土牆的高度,約超過一公尺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一一四至一一六)。而證人黃建章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長,依其職務對於系爭垃圾場之使用情形當甚知悉,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觀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垃圾場雖於八十六年封場時,垃圾堆積之高度已超過擋土牆之高度,而迄瑞伯颱風襲臺時,新的擋土牆尚未興建。又證人即村長 許義勝 於原審亦證稱:垃圾整個從山上沖刷下來,林口鄉公所也不知何時會發生災害,故並沒有通知要作預防措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一○九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足見林口鄉公所於系爭垃圾場封場時,已堆積過高之垃圾,且其就堆積過高之垃圾遇颱風豪雨侵襲將有崩塌之虞當有所認識,於氣象預報知悉風災來臨前,復未為任何防護工作或撤離避難之通知,堪認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垃圾場之管理有所缺失。上訴人林口鄉公所以其於八十六年即已關閉系爭垃圾場為由,辯稱其就系爭垃圾場之管理並無疏失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垃圾場堆積超過擋土牆之垃圾,隨颱風雨勢及土石流沖刷下山,造成碧優公司不及疏運倉庫物品而受有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碧優公司以其所有系爭物品受損係因林口鄉公所管理系爭垃圾場有欠缺所致,主張林口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碧優公司主張損害額之爭點:
1、系爭物品損害部分:
(1)上訴人碧優公司主張其所有受損之物品包括電腦零組件、電腦半成品及成品,實際市價為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固據提出其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見外放證物)。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物品,為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否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物品。查上訴人碧優公司於災害發生後,就先前放置於大科村村長屋內之受損物品,以因故無法繼續放置為由,改置於目前存放之處所。但於改置處所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並諭知兩造人員應會同清點,並製成清冊送院參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九三)。嗣於清點工作未完成前,林口鄉公所人員先行離去,僅碧優公司人員繼續會同在場搬運工人完成清點工作,並製成附表(下稱表一),亦有協調會通知及承諾書各一份、照片二十六幀及清點明細九份在卷可稽。則不論上訴人碧優公司所提出表一清冊是否完全正確,依經驗法則,其嗣送請鑑定之物品(下稱表二)只可能因時日之增長而減少,其數量應不可能高於表一。惟經比對上訴人碧優公司所提供其自大科村長屋內搬運出物品(即表一)與鑑定報告內容(即表二),名稱雖未盡相符,然其中①14吋CRT表一為二百八十七個,表二為二百八十七個;②17吋前框,表一為一百十個,表二為一百六十八個;③14及15吋後殼,表一為二千二百九十一個,表二為二千四百五十六個;④17吋後殼,表一為二十八個,表二為一百零二個;⑤訊號線,表一為五千八百三十九條,表二為一萬零四十七條;⑥喇叭,表一為四百四十個,表二為七百八十個;⑦十七吋消磁線圈,表一為二百二十個,表二為三百九十八條;⑧15吋說明書,表一為二百十本,表二為二百五十本;⑨4PIN線,表一為五千零八十條,表二為六千二百九十二條;且2PIN線、10PIN座、螺絲、大變壓器、散熱片、目錄、屏風等,表一亦均較表二為少,由此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物品,較自村長屋內搬運而出之物品增加,而難以採信。是上訴人碧優公司執上開鑑定報告以為系爭物品損害額認定之依據,尚無可採。
(2)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對於碧優公司所有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物品確因遭垃圾沖刷侵入而受損一節,並不爭執,僅就其損害之數量有所爭執。而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碧優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請災害查核,嗣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依原法院諭知配合清點工作,惟於未完成清點程序前即發生爭執,林口鄉公所退出不願再配合辦理,其後碧優公司將受損物品改置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認上訴人碧優公司確因林口鄉公所管理系爭垃圾場有欠缺而受有物品損害,惟數量過鉅,且因林口鄉公所未全程配合清點事宜及碧優公司變更置放物品處所,兩造已錯失會同確認清點時程,故堪認上訴人碧優公司證明其確實損害之數目顯有重大因難。本院審酌新莊稽徵所查核系爭貨品災損,係依碧優公司所提示之原物料、商品暨固定資產災害申報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除部分帳冊憑證滅失報備,因無法認定未便照准外,經前往現場勘查屬實後,准予核備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九一○○○六六五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六),其查核過程自有其公信力,而其查核之時間距損害發生之時點最為接近,斯時物品未遷移出原放置處所,參以證人 許正鴻 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證稱:其是屋主的兒子,現場堆積的紙箱是原來的東西,只是從二樓另一端搬過來,沒有再搬新的東西進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一九三反面),由此堪認新莊稽徵所據以認定核課之物品,衡之表一、表二而言,應較接近實際損害物資而可據為系爭物品損害數目之認定參考。而上訴人碧優公司向新莊稽徵所申報,經核可之數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此有核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碧優公司主張系爭物品之損害於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範圍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2、租金損害及搬運費等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碧優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其為存放受損物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累計支出租金一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及搬運費七萬八千元(其中貨車運費一萬七千元,推高機租金三千六百元,搬運工資一萬八千五百元,推高機一千八百元,搬運時臨時工工資一萬七千元,鑑定時臨時工工資二萬四百元),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運費收據等為證。惟縱認上訴人碧優公司確有上述租金及搬運費用之支出,惟前開支出均係碧優公司於系爭物品發生損害後,另為置放保存之目的所支付之對價,核與本件林口鄉公所管理垃圾場有欠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碧優公司請求此部分租金及搬運費之賠償,即不足採。
3、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碧優公司主張:其利用前開受損物料所能創造之營業額,必高於物料之價值甚巨,以受損物料之價值為營業額,依據財政部所制定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監視器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計算,其所失之營業利益為一百九十三萬零八十五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所否認,碧優公司自應就其已就前開受損物料訂定銷售計劃等而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碧優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逕以同業之淨利率為所受利益損失之推認,故上訴人碧優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碧優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碧優公司置放系爭物品之系爭倉庫,坐落臺北縣○○鄉○○○段大窠段一四四地號(地目為田)及五七四之三地號(地目為林)土地上,未辦理建物建物登記,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縣莊地測字第○九二○○一六五○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三七至一四○),是上訴人林口鄉公所主張系爭倉庫乃未依建築法令興建登記之違章建築,固非無據,惟僅以此行政規章之違反,尚難遽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物品為電腦零組件及成品、半成品等,系爭倉庫為鐵皮屋之建築,於瑞伯颱風侵襲時,經系爭垃圾場垃圾混合大量泥沙沖刷致鐵皮屋頂、鐵柱及鐵皮牆圍全部傾垮折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二二至一二四)。而鐵皮建築較之水泥建築易於受損折毀而失防禦保護功能,系爭物品既屬敏銳精密易損之電腦組件及成品、半成品,上訴人碧優公司未將之置放於結構堅固設備完善之建築物內以防潮損,僅堆存於結構不甚牢固鐵皮所圍之建築中,致該鐵皮建築經雨水混雜垃圾泥沙沖刷即全部傾毀,由此堪認碧優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林口鄉公所管理系爭垃圾場有欠缺,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上訴人碧優公司將系爭易損之物品置放於鐵皮建築之系爭倉庫,為造成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認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上訴人碧優公司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碧優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林口鄉公所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元(0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碧優公司得請求金錢賠償之債既未定有期限,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碧優公司逾前開期間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乏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碧優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口鄉公所賠償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林口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碧優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林口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所為上訴人碧優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碧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口鄉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碧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