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丙○○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二八號、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四月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化道路近中美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在雨天駕車尤應謹慎行之。詎其竟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戊○○及丁○○,於受理民眾報案稱有人駕車擦撞停在化道路旁、 黃清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而前往處理,並帶同已離開現場、遭民眾攔下、酒醉之嫌疑人乙○○(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至JC─四0四五號車旁進行調查,戊○○、丁○○復將已開啟警示燈之警用機車二部停放在JC─四0四五號車後,足以達到警示作用,惟乙○○當場否認有擦撞該車之行為,且於員警擬測量現場時,隨即轉身離去,於乙○○步入內側快車道時,甲○○之車恰疾駛靠近,其未注意警方在該處處理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汽車右前車頭,撞到乙○○之身體,乙○○因而彈到其擋風玻璃前然後墜落,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右膝骨折之傷害,雖經醫院緊急搶救,惟由於腦部受創嚴重,迄今已出現器質性精神病,並有「智能及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明顯下降,現實判斷力不佳、憂鬱」及「注意力不集中、虛談、退行行為」之症狀屬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肇事後,經警於零時五十四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又乙○○經送醫急救時經檢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206mg/dL除200=1.03mg/L)。
案經乙○○委請簡燦賢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酒後駕車因過失以致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
○指訴、被害人家屬 許慧敏 證述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右膝骨折之傷害,並已出現器質性精神病,有「智能及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明顯下降,現實判斷力不佳、憂鬱」及「注意力不集中、虛談、退行行為」等症狀等情,有診斷書三份、門諾醫院回函、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各一份足憑,其身體顯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另被告甲○○是在化道路內側快車道上撞到乙○○,此經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甚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足憑(依該報告表內所繪現場圖,清楚可見被告甲○○所駕汽車之剎車痕均在內側快車道上),公訴人認被告甲○○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到乙○○云云,與事實不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0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000至一五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00至二五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00至三五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則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七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甲○○之酒精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甲○○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甲○○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乙○○酒醉未注意來車貿然進入快車道,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已可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犯二罪間,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在快車道上駕車行駛,被害人乙○○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甲○○撞及而受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侷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自應依該處罰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此部分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酒後駕車等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酌情量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
兼負處理轄區交通事故之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因乙○○喝酒後駕駛EO─四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花蓮市○道路與中美路交岔口附近,不慎擦撞黃清俊所有、停在路邊之JC─四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而未停車處理,經民眾報案後,旋被戊○○、丁○○騎機車從後追及,戊○○等二人乃將乙○○帶回事故現場處理。按戊○○等二人既帶乙○○在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當時為夜間,當地照明不佳,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於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現場道路酌予管制」。且明知乙○○已酒醉意識不清,行動遲緩,尤應注意加以保護,以免發生被撞之情事,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處理過程中,既未在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警告標識,復未管制外側快車道,且未確實保護乙○○之安全,致乙○○遭甲○○駕車撞擊受重傷,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戊○○辯稱:
「我認為被害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當時我們有做人車管制,警用摩托車停在黃清俊所有車輛的後面,二台都停在那裡並且開著警示燈,我們人正在靠近慢車道黃清俊車子的旁邊,而被害人一直爭辯說:我哪有撞車,被害人在哪裡等語,隨即欲轉身離去,此舉動重複數次,我和被告丁○○在旁拉他至人行道處休息已盡己責,斯時告訴人仍不肯,卻強推被告丁○○之手,不願被告丁○○拉他,在當時被害人並未意識不清,且無不能自主之情事,在尚未釐清案情確認其為行為人,且亦非現行犯時,警方依法不能拘束其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受傷是因為他不聽被告丁○○的勸阻自己衝到快車道上所致。」被告丁○○辯稱:「我有要將被害人拉靠近路邊,但被害人不斷揮手,不聽勸阻,而且他非現行犯,我們不能對他施以強制力。我們是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⒈警察於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時,「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丁○○帶告訴人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自應注意該辦法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識及管制外側快車道,以保護在埸人員之安全,且其等明知告訴人酒醉,意識模糊,行動遲緩,尤應隨時注意告訴人之安全,以免被來車撞傷。⒉被告甲○○供稱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識。⒊被告戊○○、丁○○將二部警用機車,停放在黃清俊之汽車車頭附近,顯與規定不合。⒋被告戊○○、丁○○應管制外側快車道,以保護在場人之安全等,作為認定被告戊○○、丁○○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暨其不防止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車禍現場放置明顯標誌及未管制現場道路,致被害人乙○○在外側快車道上遭被告甲○○撞擊受傷,認其等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首須討論者,厥為被告戊○○、丁○○之不作為,是否符合上述不作為犯之過失犯的要件,即其等二人在法律上有無防止之義務,是否處於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且其不作為與作為犯所為有無等價關係,暨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來作判斷。茲詳述如下。
㈡被告戊○○、丁○○是在外巡邏時接獲派出所值班同事告知在花蓮市○道路上
有交通事故後,騎警用機車前往,在化道路上遇到經民眾攔下之乙○○,而偕同乙○○到達黃清俊所有、停在路旁遭人擦撞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旁等情,此經被告戊○○、丁○○供稱甚詳,並有證人黃清俊證述可參,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美崙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一份(本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三頁)附卷足憑,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清楚繪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停在東往西向之化道路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告訴人代理人固稱:乙○○並非為民眾攔下,而是返回工作之宿舍停車場,再由兩員警(即被告戊○○、丁○○)追躡,帶回現場處理云云,並舉出證人 陳志峰梁大明 為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同事陳志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乙○○在事發前一天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上的「千禧韓國烤肉店」吃晚餐,吃完後就在該店二樓投幣式卡拉OK唱歌、喝啤酒,到晚上二十三時許,然後乙○○就先開車回去,我則讓卡拉OK老闆(即梁大明)載我回榮工處宿舍,我和乙○○都住宿舍,我回到宿舍約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回到宿舍沒有看到乙○○,直到早上同事告訴我他在門諾醫院等語(本院卷一二九頁筆錄參照),可見證人陳志峰並不能證明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追躡至宿舍將乙○○帶回現場之情形為真實,又證人梁大明則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乙○○和陳志峰在其出事前一天到我店裡(即「千禧韓國烤肉店」)吃飯,他們還帶了半瓶高梁酒,我們一起聊天到晚上二十二時我打烊以後,乙○○先開車回去,他開福特紅色的車,車號我不記得,我又跟陳志峰聊一下約二十三時許我就送陳志峰回榮工處宿舍,之後陳志峰下車進去宿舍,我迴轉的時候,就看到乙○○的車子回來,我還按了二聲喇叭,他不理我,往停車場開進去我就走了,那巷子很暗,我記得乙○○的車子還貼有反光的隔熱紙所以我沒看見車內的人是否確是乙○○云云(本院卷一三0至一三一頁參照),而證人梁大明既然未能記得乙○○車子之車號,在黑暗的巷道內也無看見來車之駕駛,如何能夠確認其所見駛入宿舍之車就是乙○○所駕駛,其雖向原審表示可以確認該車為乙○○的車云云,但原審認為以其當時所處之情狀,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能知悉來車就是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且如被告戊
○○、丁○○二人確在宿舍區內將乙○○帶回現場,以乙○○當時已經酒醉之情形,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且均有交通工具,亦不可能放任一酒醉之人再駕車回到現場,也不可能使乙○○之車子放置在現場之反向車道,而應放置在離現場距離較近之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證人陳志峰、梁大明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告訴代理人前述指訴係屬真實,且依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美崙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證判斷,應以被告戊○○、丁○○所述為可採信。
㈢被告戊○○、丁○○偕同乙○○到達現場後,有將警用機車上之警示燈開啟,
並將機車停放在JC─四0四五號車後方等情,為被告戊○○、丁○○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清俊結證甚詳(本院卷五八頁筆錄參照),被告甲○○亦坦承員警之警用機車二台並排停放並均有開啟紅色警示燈,其有看見等情(本院卷九八頁筆錄參照),被告甲○○雖供稱被告戊○○、丁○○之二台警用機車是停放在JC─四0四五號車的前面云云,但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並不可採。再查:JC─四0四五號自小客車是停放
在化道路之路邊,被告戊○○、丁○○偕同乙○○到達後,乙○○否認有開車擦撞該車之行為,且在被告戊○○、丁○○要量現場以繪製現場圖時,自行跑向馬路中間於內側快車道遭被告甲○○之車撞擊等情,有證人黃清俊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可參,而案發現場之化道路為二線車道,乙○○是在內側快車道遭被告甲○○駕車所撞等情,為被告甲○○供述在卷可參(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九號卷六五頁反面筆錄參照),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足參(該報告表內清楚可見被告甲○○所駕汽車之剎車痕均在內側快車道上),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代理人謂被告甲○○是在外側快車道撞擊告訴人,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代理人又稱:黃清俊於案發時尚在經營炸雞店,斯時二名承辦員警(即被告戊○○、丁○○)乃在其店內飲酒作樂,其等在告訴人撞擊黃清俊汽車時均已先在現場附近,根本不可能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距離車禍現場十餘公尺之遠距,更不可能閃動機車上之警示燈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所言被告戊○○、丁○○於案發時在黃清俊店內飲酒作樂乙節,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其後所推論之警示燈未開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雖規定: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
,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五、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六、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非有絕對必要不得全部封鎖交通,有該處理辦法在卷可參,惟是否需要封鎖週遭道路,應視個案情形加以判斷,不得謂所有之交通事故不分輕重一律須對週遭道路加以封鎖,以免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本案被告戊○○、丁○○於黃清俊所有之JC─四0四五號車遭人擦撞之交通事故發生時,偕同嫌疑人乙○○到達現場,所面對的是一宗涉嫌過失或故意毀損之案件,如係過失毀損並無刑事責任,而故意毀損是屬於告訴乃論之案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且該案件中並無致人於死或受傷之情形,在乙○○否認涉案,且非屬現行犯逮捕之情況下,被告戊○○、丁○○身為警務人員,對其所帶同回到現場之嫌疑人雖有保護之責,但在上述情形研判,其等顯無限制乙○○人身自由的權限,又其等已在現場開啟警示燈,應已達到警示作用,對於乙○○貿然轉身離去步入快車道,遭被告甲○○駕車撞擊乙事,被告戊○○、丁○○並無預測可能性;再者,被告戊○○、丁○○僅將其二人之警用機車停放於一處,而未依上開規定在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雖有違反規定之處,但此一不作為,與被告甲○○開車撞傷人之作為並無等價關係,亦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戊○○、丁○○上述不作為並不能評價為不作為犯之過失犯,而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代理人一再質疑被告戊○○、丁○○當時應依上述規定對外側快車道加以封鎖一事,本院認為考量被告戊○○、丁○○處理的僅是毀損案件,並無人死傷,且該受損之JC─四0四五號車停放在路邊,並未佔用到車道等情形綜合判斷,當時並無管制或封鎖外側快車道之必要。
㈤末查原審履勘現場並未封鎖二快車道,此有原審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照片二張可
參(本院卷六九頁,其上可清楚看見快車道上還有車輛在通行),告訴代理人於陳述狀中所載「鈞院於履勘時即使為大白天,也請警車前後警戒,不獨封鎖外側快車道,甚至將二快車道悉數封閉」云云(原審卷一0三頁),顯與事實不符。另經原審委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在現場測量結果(有測量現場圖一份可參,本院卷七二頁),就化道路快車道之寬度與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之寬度雖有十公分之差距,但此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於處理黃清俊之自小客車遭撞之交通事故時,將
其等之警用機車並排停放在一處,並開啟警示燈,已達警示作用,但其等未於現場之另一端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雖有違反規定之處,但其等就此部分之不作為,不能評價為與被告甲○○駕車撞人之作為有等價關係,且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衡量案件性質及當時情狀,認被告未對化道路之外側快車道加以封鎖或管制,並無不當。是認被告戊○○、丁○○之不作為尚不能成立不作為犯之過失犯至明。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涉有本件犯行,原審對被告戊○○、丁○○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引用告訴人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理由內已就上訴意旨所爭執之各點一一敍明取捨之依據,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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