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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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怡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怡甄(原名: 盧淑蕙 )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
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完成判決書所示緩刑附條件應履行必要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盧怡甄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盧怡甄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東地院於
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秀英 新臺幣(下同)87,500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給付7,500元,其餘各期於102年1月份起至102年8月份止,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
(二)查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銷弭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負擔繳納款項,而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先給付被害人27,500元,嗣亦確實於103年6月12日將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餘款62,500元,經由郵政匯款方式全數存入被害人之女 林美芳 帳戶內(被害人業於103年2月6日死亡,本件係由其女林美芳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且被害人之女林美芳並表示:之前是沒有繼續還款才聲請撤銷被告緩刑,被告已經還清,所以本件不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林美芳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參以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家境困苦始遲延給付款項等情(見執聲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認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但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受刑人雖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但難認其係有意拖延及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其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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