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壹、曾麒文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曾麒文於100年1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行至太堤西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且前方有由 張鴻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等候紅燈,不慎追撞張鴻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行李箱蓋及左後燈組等處,致張鴻國受有頭部拉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參、曾麒文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以上車拿取證件為由而逕行駕車離開該處。
肆、嗣經張鴻國記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張鴻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參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張鴻國駕駛之汽車,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罪事實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貳、參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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