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王燦霖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駁回留職停薪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12年又14日,惟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103年9月18日陳報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760,000元(計算式:48,000元/月×120月=5,760,
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提供體檢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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