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
98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180、1186、1189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3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公克、零點貳玖陸公克、零點零柒壹公克)及藥鏟叁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公克、零點貳玖陸公克、零點零柒壹公克)及藥鏟叁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公克、零點貳玖陸公克、零點零柒壹公克)及藥鏟叁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丁○○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丁○○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另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負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持有之BE
NQ牌行動電話一支、仿鑽耳飾三對(以上之物為丙○○所失竊)、電腦主機一部、十七吋液晶螢幕一台、筆記型電腦一部、VCD燒錄機一台、 郭成珍 郵局存摺一本、私章一枚(以上之物為甲○○所失竊)、寶石墜子一顆(為己○○所失竊)、K金戒子一只(為戊○所失竊)、DVD放映機一台(為庚○○所失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1日14時許),以新臺幣1萬3千元之賤價,在臺南縣新營市往東山鄉方向之頂窩橋下,向綽號「阿明」者買受上述贓物。
㈢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277之1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斯時丁○○之友人 凃佳宏 前來,向丁○○索討毒品施用,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佳宏施用一次。至翌日(同年7月1日)下午4時許,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上址住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嗣於97年7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丁○○之住處拘提丁○○,並經丁○○之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其母承租交其使用之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277號廢棄空屋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購自綽號「阿明」者之贓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306公克、0.080公克)及丁○○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上並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藥鏟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員警經丁○○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己○○、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凃佳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贓物照片十一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
㈤卷附現場搜索照片六幀。
㈥卷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被告丁○○部分)及該中心同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證人凃佳宏部分)各一份。
㈦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
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306公克、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296公克、0.071公克)及其上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藥鏟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三、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施用暨轉讓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本人及證人凃佳宏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該中心同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暨轉讓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以低價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甚至無償轉讓毒品供友人施用,致使毒品危害國人健康之範圍擴大,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且經常施用毒品,就被告所犯贓物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然竊盜與贓物犯罪態樣有異,本院認為尚不能逕以被告先前之竊盜前案記錄,逕為就其本案所犯贓物案件從重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296公克、0.071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藥鏟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上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明確,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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