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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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花蓮縣壽豐鄉共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鄒輔培 相對人 黃淑燕
楊秀蘭 陳祥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99年度勞執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協會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協會代表人因誤判及誤解調解內容原意,在調解會議紀錄中簽署承諾,以致本協會無法履行承諾,抗告人已函文請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協助更正並解除調解會議紀錄簽署事宜,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花蓮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即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會議紀錄簽名,調解結論為:勞資雙方調解成立,由協會(即抗告人)於99年11月29日前將陳祥雲、黃淑燕、楊秀蘭等3人前3個月不足之工資新台幣7,280元,直接匯入勞工帳戶,有相對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一份可稽,足認本件調解業已成立,且觀之調解結論之內容,並無上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原審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上述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所定各款情形,至於抗告人於調解時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云云,核與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有關,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本件非訟程序既無法予以究明,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