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9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南住北之道路時,有行駛在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黃色標線之內側第二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本件如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路段,內側第2車道之路面上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有上開採證相片為佐,足見該車道屬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該關於行駛車道標線之規定,又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為有效維持行車安全與秩序,乃依其職權進行各項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規劃,主管機關之所以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無非係因該路段道路甚寬、車道眾多,車流量甚大,為有效管理汽車與機車之行駛路線,遂規劃設置內側1、2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以避免汽、機車因體積、速度、行駛特性之不同,造成相互爭道行駛之情形,異議人所稱該路段交通繁忙,未派員警指揮,只會取締拍照,質疑警力運用不當云云,自不足阻卻違規不法。
(三)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在禁行機車車道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情事,舉發員警自得機動以相機儀器拍照存證予以逕行舉發。又異議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行駛在先,警察蒐證拍照存證在後,異議人斷非因警方不當行為而違規,又為求日後舉證困難糾紛發生,且因現場環境因素,員警自有利位置拍攝,並無不當,不能以異議人未看見警員執勤,即遽指為偷拍。是以,異議人認本件未依科學證據證明,警員在暗處偷拍云云,殊無足採。
(四)又異議人騎乘行經路段有體積較大之大客車行駛,惟該車係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尚有最外側車道可供機車行駛,同路段亦多有機車騎士使用最外側車道,均有卷附照片可佐,故縱大客車或公共汽車在前方慢速行進,同車道機車駕駛人仍應遵道行駛,並得調節行車速度,再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非謂一旦遇有前方車輛慢速行駛,形成阻礙即可逕自駛入禁行機車道,以達超車目的,此與立法形諸交通法規所欲保障行車安全之意旨尤為相左。又縱其認道路設計不當,自可向交通主管機關陳情,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在車道調整或變更前,仍不得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以免與汽車爭道或與其他遵行標誌、標線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危害交通安全,故異議人另稱伊被大型車輛擠出車道云云,亦不足阻卻不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予以裁處,固非無據,惟異議人於陳述見意書、聲明異議狀內始終承認其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是以,本件聲意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更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