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蘇鵬展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
管小組召集人)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被上訴人 陳俊智
沙世銘 李寶興 邱麗珍 林寶福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未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主張,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因主張之事實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離職時退職金短少等爭議,基本之社會事實不變,該追加無礙被上訴人攻防及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又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211元本息部分,其中85,062元部分自98年12月10日起、166,628元部分自99年1月8日起、211,521元部分自99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其中85,062元部分自98年12月11日起、166,628元部分自99年1月9日起、211,521元部分自9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正、反面),核屬聲明減縮,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下稱河內分行)經理,該河內分行於民國98年11月間爆發行員舞弊事件(下稱系爭舞弊事件),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並委派接管小組執行,被上訴人潘隆政、陳俊智、沙世銘、李寶興、邱麗珍、林寶福為接管小組成員,於同年12月8日第13次接管小組會議做成上訴人調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以慶豐銀行令,依系爭決議於同年月10日發布調職回台之人事令(下稱系爭調職),未循「工作規則」第3條、第90條及「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與「分層負責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將上訴人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降調為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且停止適用「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係降級減薪之懲處,致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每月薪資由新台幣(下同)328,000元減半為164,000元,至99年3月5日上訴人自慶豐銀行離職日止,上訴人短領之工資共達463,211元。因上開薪資短少,核算退職金時,退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由333,037元減少為259,707元,短少73,330元,乘以工作年資之基數
29.5,短少之退職金達2,163,235元。 爰依 與慶豐銀行間之僱傭關係,慶豐銀行、存保公司為接管小組僱傭人,本於民法第184至186條、第188條、第486至487條請求,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3,235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211元。及其中85,062元部分自98年12月10日起、166,628元部分自99年1月8日起、211,521元部分自99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請求權外,追加如與慶豐銀行間認定係委任關係,則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利息部分為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3,235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211元,及其中85,062元部分自98年12月11日起、166,628元部分自99年1月9日起、211,521元部分自9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均為上訴駁回,並為以下答辯: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屬委任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為接管小組調職前,為慶豐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為河內分行之最高負責人,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調任上訴人不受調動五原則之限制。又存保公司之接管小組調任上訴人係為加強內控,以配合後續查明舞弊事件責任之歸屬,落實存保公司接管監理之必要,係接管經營企業所必要而將上訴人調任回台。
上訴人由協理兼河內分行經理調為專門委員,僅減少駐外津貼,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依輪調員工相關之規定,存保公司之接管小組於98年12月10日將已派駐於越南4年餘之上訴人調任回台,並無不符。而慶豐銀行以上訴人為河內分行之最高主管,未落實內部風險控制之管理責任致生舞弊,依工作規則懲處申誡2次,即具有正當性。而調上訴人回台,以防損害之擴大,調任後,職務俸級相同僅因回台任職而減少駐外津貼,並無一行為二罰情形,亦難謂有違接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與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
三、經查:
㈠、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依慶豐銀行董事會決議擔任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見原審卷㈠第43頁)。於97年9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存保公司接管慶豐銀行,接管期間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停止,由接管人行使之,有金管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頁)。接管小組成員為潘隆政、陳俊智、沙世銘、李寶興、邱麗珍、林寶福等六人,有存保公司之函卷內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河內分行於98年11月間爆發舞弊事件,當時上訴人為河內分行經理,係河內分行最高主管。98年12月8日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調回台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同月10日上訴人被調任回台(原審卷㈠第25頁)。於99年3月4日上訴人被處申誡2次(原審卷㈠第63、107至110頁)。河內分行標售予台北富邦銀行,於99年3月6日交割,交割前於99年3月5日資遣上訴人(原審卷㈡卷第20頁)。以上諸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各該證據可稽,堪以認定。
㈡、慶豐銀行因營業持續虧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呈現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戶利益之虞,於97年9月26日由存保公司接管小組接管,接管期間慶豐銀行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並指示慶豐銀行單位各級主管應確實督導並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有97年9月26日接管告字第001號、第005號接管意見告知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22頁、第325頁),足見慶豐銀行之營運、財務狀況迥異於一般銀行,且其內控存有重大缺失之可能性極高,可見接管小組係基於維護金融秩序及存戶權益等公共利益而銜命接管慶豐銀行。上訴人於接管期間擔任河內分行經理,為該行之最高階主管,對於該行之內部控管責無旁貸。慶豐銀行稽核室於98年11月19日通知海外分支行為變現性資產自行查核,翌日(20日)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系爭舞弊事件,係越籍行員假造同業往來收據溢報費用,伺機盜用經辦密碼,執行不實交易,再自行覆核放行,將不法所得匯入其個人其他銀行帳戶之舞弊事件,上訴人身為河內分行最高主管,於任內發生系爭舞弊事件,客觀上難謂無責任。慶豐銀行旋即派員檢查,期間為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1日,並於98年12月7日提出專案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予接管小組,有系爭專案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1至318頁)。系爭專案報告認為河內分行會計部門無法發揮功能造成事後追查困難,相關直屬主管無法建立風險控管制度及落實作業操作安全規範,亦難辭行政管理監督疏失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系爭專案報告係慶豐銀行總行稽核室,就系爭舞弊事件內部控制失靈原因及檢討改善意見之報告,並非最終調查結論,此觀檢送該專案報告之簽呈即明(原審卷㈠第311頁),且專案報告內文亦記載實際舞弊交易之筆數、金額均尚未明確,仍有數十筆可疑交易待追查,並言明因欠缺越南國家銀行之對帳明細,尚需繼續查核,及尚待當地公安或司法機關調查並提供始可確認該員盗用金額等語,見該專案報告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12頁第9行、第313頁倒數第1、2行),益證系爭專案報告係就系爭舞弊事件所提之初步稽核意見,接管小組於收受該專案報告後,自有再為後續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舞弊事件已提出系爭專案報告查明並釐清責任,認無庸再為調查云云,洵非可取。又除系爭專案報告外,尚於98年12月28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23日、99年2月25日陸續提出後續追蹤報告,有金管會銀行局99年11月17日銀局(票)字第0990044680號函及附件可考(原審卷㈠第257至26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慶豐銀行於98年12月7日之專案報告後即未再進行調查一節,已非實情;另謂接管小組決議將上訴人調回台灣時,舞弊專案報告早已做成,後續並無其他調查,並無將上訴人調回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專案報告提出後,接管小組於98年12月8日做成系爭決議,主要為因應業務需要,為利查明責任歸屬,以及分包標售已告確定,仍有後續清理必要等考量,人事調整有其必要,擬調派上訴人擔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並派駐總行國外部(台北)專責河內分行業務連繫,參該會議紀錄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9頁)。依系爭決議,接管小組召集人以慶豐銀行令於同年10日,核定上訴人調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並停止適用「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相關規定,參慶豐銀行總行98年12月10日慶銀接管人字第6676號令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5頁),堪以採信。上訴人因系爭調職主張違反勞基法之調動五原則,有違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亦有侵權行為,致其薪資短少及退職金減少云云。經查:
⒈本件經理人有無勞基法適用?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為僱傭關
係?①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依董事會決議擔任慶豐銀行協理兼
越南河內分行經理,有慶豐銀行總行令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屬可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經理人於授權範圍內,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分定有明文。可見經理人就其業務有指揮命令權責,具有相當自主性、管理性、獨立性及代表性,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較屬被動、從屬之性質,明顯不同,故經理人與公司間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於權限範圍內,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裁量權、自主性高、代表性大,應屬委任關係。又,依銀行法第35條之2授權制訂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其規範之範圍包括銀行協理、分行經理(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5條、第6條參照),其任用需具備該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其不符合資格者,當然解任(銀行法第35條之2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9條所稱之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而適用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協理、分行經理,其與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既可因欠缺法定資格要件即而當然解任,不問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顯見其亦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與銀行間為委任而非勞動關係。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要旨可參)亦揭櫫同旨。本件河內分行為越南國內所轄金融機構,自應受該國相關法令規範,以制定有關內控及稽核等必要管理措施,上訴人為河內分行最高主管,自應考量當地之實際法規及民情,予以相當之管理,以興利防弊,且其為該分行於當地之負責人,人格、經濟、組織上具有高度之自主性、獨立性、代表性,為因地制宜召募越籍員工,亦非不可,且其業務範圍有指揮命令、監督、管理權限,對所屬行員有考核、績效評比權限,與勞工明顯不同,上訴人自稱為勞工而有勞基法適用,要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與慶豐銀行間為僱傭契約云云,亦屬無稽。
②依上訴人所提慶豐銀行組織圖(原審卷㈠第144頁),上
訴人之協理職位係與副總經理並列,僅位於董事長、總經理之下,以其職位而言,顯屬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5條、第6條適用之範圍。況且,依慶豐銀行章程第28條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任免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部室及分行經理之任免,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定,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而上訴人職務確係由董事會決議而任用,其解任則係由接管後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接管小組會議決議解任,有慶豐銀行總行令可稽、接管小組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6至17、25、207至211頁),顯與公司法第29條所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須董事會決議之規定相符,益徵上訴人為慶豐銀行之經理人,其與慶豐銀行間為委任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慶豐銀行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不符調動五原則云云。基於保障勞工
權益,除有必要,諸如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原則外,不容僱主任意剝削或恣意調動,影響勞工生計及以不法手段遂行解僱勞工目的。惟經理人具有高度自主性及專業能力,其任命、解職、薪資等均依特別程序辦理,與公司間並非勞基法所謂之勞工,均詳前述,自無該法適用,其遷調自應考量業務授權範圍之需要及專業性必要,自非與一般勞工相同,上訴人謂系爭調職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殊無可取。
⒉系爭調職有無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
①為落實職務輪調制度以防杜金融舞弊發生,金管會於94年
6月14日修正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文銀行應將職務輪調等制度納入銀行相關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中,此有金管會銀行局99年11月17日銀局(票)字第0990044680號函可考(原審卷㈠第254頁正反面),足見銀行人員於特地任所久任特定職位,應屬銀行內控上之風險事項,以金融監理之角度而言,本即有要求建立職務輪調制度之必要,慶豐銀行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第1條亦規定派駐國外人員原則上以三年為一期(見原審卷㈠第26頁)。據此,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即擔任河內分行最高主管,至案發之98年11月20日已約三年半,就內控之角度而言,即非無考量職務輪調之必要性,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職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②又系爭弊案爆發,系爭報告提出後,為釐清責任及相關業
務後續清理,接管小組召開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致有系爭調職,均同前述,客觀上確有追究權責之必要理由,而系爭專案報告後,陸續有四次後續追縱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2頁),顯見於系爭調職前之系爭專案報告僅為初步稽核結果,詳情仍待後續追縱調查,自非無理由為系爭調職,上訴人謂接管小組決議將上訴人調回台灣時,舞弊專案報告早已做成,後續並無其他調查,並無將上訴人調回之必要云云,要難憑採。
③上訴人被調回台就任河內專門委員並為申誡二次,主張系
爭決議及系爭調職,未遵守慶豐銀行工作規則、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與分層負責辦法等規定,且有一事二罰之情況云云。惟上開規章係就員工懲戒事項所為之規定,然於作成懲戒決定前,須經相當之調查及正當程序,而慶豐銀行於98年12月25日亦就系爭舞弊事件發文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及申訴,並於99年1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包含上訴人在內相關人員之懲處,有慶豐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及簽到單、簽呈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0頁),顯見上開調職與申誡程序各別。而本件為明瞭系爭舞弊事件真相及責任歸屬,並基於金融監理及經營管理所必要,於責任釐清前,先將上訴人調離河內並且解除經理人職務之必要,應屬有據,詳前所述。而慶豐銀行被接管期間發生系爭舞弊事件,原董事會職權被停止,改由接管小組為之,則上訴人因系爭舞弊事件之調查及經理人相關遷調任免,即由接管小組為之,故接管小組基於權責,於系爭專案報告出爐後,為系爭決議,擬調任上訴人經理人職務,改任專門委員,並回台就職負責河內分行連繫業務,即屬有據,與侵權行為有間,上訴人認為接管小組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殊非有理。又,上訴人調任回台後,其河內分行經理職務係由原河內分行副理代行,並未另指派他人接任河內分行經理一職,其本薪每月164,000元維持不變,僅因並無派駐國外之事實,不得繼續依慶豐銀行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領取雙倍之薪津而已,代行經理職務之河內分行副理本薪、責任加給亦不變,並未因代行經理職務而有增加,有慶豐商業銀行總行令、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5、207至211頁)。顯示系爭調職並非永久之安排,亦非終局之懲處,僅係於懲處確定前暫時之處置。上訴人於調回台灣後雖不得再支領雙倍薪津,然駐外津貼本即係在補貼駐外人員長期離鄉背井增加之開銷及身心勞頓,並鼓勵駐外以擴展業務,故回台後,自無庸給予駐外津貼,此僅係基於工作地點變更而調整報酬,除駐外津貼外,其餘待遇均同已往,不能執此認為調任回台即屬懲處。故系爭調職係因接管期間發生系爭舞弊事件,於釐清責任前基於監理及經營必要之處置,不能認為係懲處,接管小組行使董事會職權自無遵守慶豐銀行相關懲處規定及程序之必要,系爭決議及調職自與懲處無涉,僅為等候調查前之必要處置。上訴人因行政疏失於系爭調職後,申誡二次,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④上訴人另以慶豐銀行歷次弊案中,經理均未被調回,涉案
行員之直屬主管 張秀蓉 (原河內分行副理)甚至接任河內分行經理職務,成為上訴人之上司,其懲處顯屬不公云云。慶豐銀行因虧損嚴重遭接管,其內控顯有重大缺失,已如前述,接管小組係代表公權力接管慶豐銀行,自應本於金融監理之必要,以執行職務,不能認為接管小組仍須受慶豐銀行過去裁量標準之拘束,否則接管制度之目的即淪為空談。上訴人所稱歷次弊案之情節均不相同,客觀上已難比較,縱認其案情有所近似,亦不能認為過去慶豐銀行之處置即為適當而得拘束接管小組。至於原河內分行副理張秀蓉僅係代行河內分行職務,並未升任河內分行經理,其薪資亦無任何增加,業如前述,不能認為受有獎勵或升遷,且上訴人自陳其調回台後並無實質工作內容,雖職缺上仍屬河內分行,事實上難認有何受張秀蓉指揮監督之可能,接管小組作成系爭調職決議,確屬監理及經營必要之處置,並無不法性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處置違法,核非有據。
⑤河內分行業務標售予台北富邦銀行,於99年3月6日交割,
慶豐銀行於同年3月5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短少98年
12月起之薪資及相關資遣費,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給付短少薪資及資遣費云云。惟上訴人為河內分行之經理,嗣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其負責之業務,業經標售予台北富邦銀行,已述如前,則上訴人於交割前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洵屬有據,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期間終止,要屬不同,上訴人據該條項請求,亦難有理。
⒊接管小組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慶豐銀行、存保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責任與否?接管小組因系爭舞弊事件,所為系爭決議及系爭調職,於法有據,均述於前,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接管小組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殊嫌無據。則其進而主張慶豐銀行、存保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責任云云,亦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解除上訴人協理兼河內分行經理之職務,將上訴人調回台改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並無不法,上訴人因而不得支領駐外津貼,造成薪資及退職金短少,亦不能認為有何違法性可言,系爭調職於法有據,亦非不利上訴期間終止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185、18
6、188、486、4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3,235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211元,暨前揭減縮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