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7年7月1日16時至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鹿梅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致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先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復失控翻車撞及路旁鐵皮屋,致自己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志豪帶返所內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且有呆滯木僵之情事,顯已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受傷情形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幸未致他人發生傷亡。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