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告 林暉 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9,28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5年7月28日,利息按年息2.88%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加收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10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依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我要寫論文,等我寫完論文就有資金進來,請求原告暫緩,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是正確的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前揭所述,經核尚非阻卻原告請求之正當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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