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洪素英 訴訟代理人 凌怡慈 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以經營電子零組件、光學儀器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為主要營業,而被告公司則係以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產品設計、電子材料批發及研究、設計、製造及銷售鉭酸鋰晶圓、鈮酸鋰晶圓、藍寶石晶圓、藍寶石晶棒等為主要事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起迄至10
7年1月4日止,向原告訂購青玻TypeD、青玻TypeA-灰環、青玻TypeA-青環、藍寶石Type等各型式之手錶玻璃鍍膜材料,其中106年11月份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96,22
4元、同年12月份之貨款計125,664元、107年1月份之貨款計492,660元,共計814,548元。原告業將前開被告訂購之貨料配送至被告公司交付完畢,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問題,均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814,548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富圓采科技積欠貨款彙整資料表及統一發票影本、106年11月15日編號第862、863號等2張出貨單影本1份、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21日間之10張出貨單影本1份、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4日間之10張出貨單影本1份、兩造於107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往來之e-mail信函內容影本1份、新聞報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