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立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訴外人 陳俊達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繼受陳俊達之地位成為買受人,積欠買賣價金,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核上開契約書第十八條,已約定如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執而生訴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於嗣後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尊重上開約定,而無排除上開約定適用之理,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背上開約定,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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