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八弄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甲○○毆打其乾姐 楊玉芬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