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 周守男 被告 陳壽堃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壽堃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堃為鈺仲有限公司(下稱鈺仲公司)之投資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持該公司(負責人 孫正中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號C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周守男調現,自訴人將該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自訴人前往該公司追索,公司已閉門,被告亦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壽堃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陳壽堃以上開支票向其調取現金五十萬元未清償,所交付之支票,復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壽堃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自訴人,因鈺仲公司經營困難,曾以發票人為鈺仲公司、面額五十萬之支票一紙向 王樹堂 借款,退票後王樹堂要求伊清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有各匯款十萬元至王樹堂指定之 林春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鈺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九月間曾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向證人王樹堂調借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及另案(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九三號詐欺案件)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及另案調查時均陳稱:王樹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持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表示朋友向他借款,但他也缺錢,所以向其調現,該支票退票後,王樹堂表示支票係被告陳壽堃向他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上字跡係被告之筆跡;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係退票後其跟王樹堂到鈺仲公司找人,看見被告坐在辦公室後面,當時係與鈺仲公司其他職員談退票之事;(王樹堂拿此張票跟你調錢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王樹堂來借款時是與他公司職員一起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八十五年自字第九三號案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三頁)。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王樹堂,其結證稱:伊與周守男有金錢往來,都只有其二人在場等語,足見上開支票乃鈺仲公司向證人王樹堂借款而交付,證人王樹堂因本身資金不足,遂另持該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而被告於證人王樹堂向自訴人借款時並不在場,且證人王樹堂於退票後始告知自訴人係被告持該紙支票向伊借款,足徵證人王樹堂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告知係被告向伊借款,從而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乃王樹堂,而非被告甚明。其次,縱認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情形,亦僅被告與證人王樹堂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得成立,然而自訴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亦未曾交談,且自訴人係在上開支票退票後始知支票係被告向證人王樹堂借款時所交付,俱如前述,則自訴人既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被告亦不認識自訴人,證人王樹堂向自訴人借款當時被告復未參與,被告亦未曾自己或透過證人王樹堂與自訴人有何金錢往來,自訴人尚且自陳係將五十萬元交給證人王樹堂,則被告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王樹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前開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分別既存在於被告與證人王樹堂之間,及自訴人與證人王樹堂之間,自訴人徒以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王樹堂借款,經證人王樹堂再持之向其借款,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罪嫌,尚有未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陳壽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