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辛○○被告丁○○
己○○戊○○ 陳馨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陳廷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額度依下列二種方式動用:(一)一次動用,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計算,自實際動用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二)得在未用額度內循環動用,每次動用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自實際動用之次月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還本,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撥款三百萬元。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三萬二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訴外人陳廷光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己○○、戊○○、陳馨為陳廷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陳廷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紙、戶籍謄本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催告函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三萬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