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偽證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自訴誣告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二)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嫌,係以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被告印章,製作不實之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二張,虛列被告工資,致自訴人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與相關證人等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之陳詞及卷附之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幫自訴人運砂,包料跟運輸,總共約有兩百五十萬元,進度到那裡就領到哪裡,約二十天領一次十多萬元或二十幾萬,我沒有交印章給他,也沒有在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簽名,就算有領工程款也有發票給他,工程尚未做完就聽說永旭公司快倒了,業主才叫建築師監督付款,我賣的砂料不含稅,他在台北居然報我個人工資的所得稅五百多萬元,並偽刻我的印章,他是為了減少永旭公司的稅賦,我沒有做他的工,更不是他公司的職員,這些都是事實,我絕無誣告或偽證的行為。且我只是做工的,不是技術人員,不可能一年可以領五百多萬元工資。」等語,經查:1、自訴人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永旭公司」之董事長,「永旭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包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建物之工程時,透過該公司駐斗六工地主任 陳天炎 與告訴人乙○○簽訂建築用細砂及黑砂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總工程款以每坪五百五十元計算,並不含五%之營業稅,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四頁)。自訴人雖稱:被告除提供工程材料外,並負責在當地召募工人云云,然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合約雙方買賣建築用細砂及黑砂之旨及其數量、單價、交貨及付款等方式之文意甚明,自不得反捨該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故被告乙○○與「永旭公司」間既然是買賣合約關係,自訴人自不得將被告列為「永旭公司」員工,而以薪資所得申報稅捐。2、「永旭公司」八十一年度之薪資支出不過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有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案件本院審理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準此以觀,「永旭公司」虛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顯有不實。3、被告對於上開案件卷附薪資表上之印章,於偵查中只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偽刻印章,並非承認提供印章予被告(見偵字卷第一六四五二號卷第六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該案本院審理時卻誤認被告乙○○自承提供印章無訛。被告又稱只在工地以「簽名」收取多筆款項,並且有提供發票證明單予「永旭公司」工地人員,未曾提供印章於「永旭公司」使用。至於上開案件本院判決引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四0一九00五號函覆被告:「台端檢舉『永旭公司』虛報工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復:該公司支付台端年度薪工資五、七四一、六三四元,有台端蓋章具領之薪工資表為證,尚難認定有虛報工資之漏稅情事,檢附該薪工資表影本一紙,台端如認該薪工資表上所蓋印章係屬偽造時,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該函文真意只是為形式審查,以「永旭公司」提出有蓋用被告印章具領之薪工資表為證,並未實質認定「永旭公司」無偽造印文及虛報等情,有該函影本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六頁)。是該函不足為自訴人有利之證據。4、以上各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於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案件中詳細查證,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自訴人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第一六四五二號案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之支出證明單雖有記載乙○○工資,惟總金額僅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亦與自訴人所稱被告具領之薪資五百多萬元顯不相當,另自訴人提出之證人 吳萬益 ,其證詞係就其個人領得薪資部份作證,無從以此比附援引,即謂自訴人無虛報被告工資之事實,至證人 喻台生 、 李夢熊 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指自訴人偽造被告印章,製作不實之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二張,虛列被告工資等事實均為信而有徵,應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偽證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自訴事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