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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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者,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七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按月計付,本金部分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分別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分別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甲○○變更為梁成金,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告由新法定代理人梁成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三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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