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三十萬元,係分三次借得,每次十萬元,於最後一次借款時,由被上訴人書立該紙三十萬元之借據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填寫內容,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否則焉有簽立借據之舉?
二、被上訴人當時因繳納銀行貸款有拖欠,房子差點被銀行聲請查封,故向上訴人借錢繳房貸,此可調查被上訴人之貸款情形即明。
三、借款當時兩造間關係非常好,可以說是有實無名的夫妻,所以在被上訴人簽名時沒有特別注意防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之簽名資料及就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命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具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借據之簽名係他人所模仿,並非其親寫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上訴人資遣報告書乙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五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三次,每次均借得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於最後一次借款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每日償還一千元至全數清償之日止,乃由上訴人填寫系爭借據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後交付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即相應不理,幾經催討,均以其他理由搪塞而拒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之簽名係他人所模仿偽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究否係被上訴人所親為?經查:
(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閱卷聲請狀、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報到單、以及於本院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報告書、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姓名三十五次之被上訴人簽名(以上文件簡稱比較組證件),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乙○○」以肉眼比對結果,無論在運筆方式或筆跡特徵上,發現比較組證件上之「乙○○」三字其筆劃均尚稱工整,字與字之間可予清晰辨識,並無潦草拖連之情形;反觀系爭借據上所簽「揚炎林」三字,非但字體甚為潦草,且「炎」、「林」二字緊密相連,其中「炎」字因筆劃過於簡短潦草,幾難識別其本字,其狀反似「火」字,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之「炎」字可清楚分辨其上下兩個火部者,實判然有別;又系爭借據上所簽之「林」字,係以一筆劃拖連之方式簽寫,末尾時木字邊最後一捺係向內側迴彎收斂,此亦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之「林」字係按筆劃順序逐筆書寫,末尾木字邊最後一捺係向外側伸展者,有顯著之不同。是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簽名,外觀上既有上述之各項相異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等情,已難遽予採信。
(二)嗣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原服務單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所書立之資遣報告書原本乙件,並將該報告書與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報告書,連同系爭借據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其上之簽名「乙○○」是否出自同一人所為者命行鑑定,經該中心復以「送鑑借據上『乙○○』簽名字跡與乙○○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語,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89)綱得字第一七一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函調被上訴人所簽具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乙份,並將該契約書與前述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閱卷聲請狀、同年十一月十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到單、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報告書,連同系爭借據,再度送請前揭鑑識中心就各該文件上之簽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者命行鑑定,經該中心再復以「送鑑借據上『乙○○』簽名字跡與民事閱卷狀、乙○○88.11.10日當庭字跡、報到單、89.6.2報告書上『乙○○』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因係複寫字跡,故無法鑑定)等語,此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90)綱得字第一00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由該等筆跡鑑定之結果觀之,益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尚無足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據確係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