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乙○○因經濟不景氣,以致未能收回版稅,而上訴人丁○○亦非自願性失業,因此曾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取得文件,並以三峽中山郵局掛號執據0一四八二三、二三七00二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延緩償還本息半年,故上訴人應無違約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未曾應允上訴人延緩償還本息半年,且上訴人亦只繳息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迄今未償還本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四月八日邀同其餘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上訴人則以:業向被上訴人申請延緩償還本息半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僅提出申請延展言詞辯論日期之書狀,而未就前揭事實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延緩償還本息半年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項主張自乏依據可明,而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上訴人丁○○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黃雯惠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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