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17881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2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駛之車輛後輪通過停止線時,紅燈顯示為1秒,有可能是異議人車頭已通過停止線,燈號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且精密之機器均存有合理誤差值。是在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車輛是否在接觸停止線前,燈號已為紅燈狀態,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經設於該處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拍攝違規照片2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178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測照設備係採埋設介於停止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原理係將感應線圈之主機連接路口號誌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線圈即啟動待命,如有車輛於紅燈時段駛過線圈,即啟動相機拍攝違規事實,其準確性必無疑義,且本局均有定期保養維護,並無故障情事。上開測照設備係利用埋設於停止線後路面的兩組感應式線圈測得,當車輛進入第一組感應式線圈,第一個感應訊號傳輸到主機,當車輛進入第二組感應式線圈,第二個感應訊號傳輸到主機,啟動照像裝置照第一張相片。(相片中車輛後輪及車身均已過停止線)。而經過一特定時間後(1秒),啟動照相裝置照第二張相片相機記錄違規舉發用之相關資訊。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20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4127號函暨所附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設備工作原理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車輛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係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電腦系統將不予啟動照相裝置,故在綠燈或黃燈通過時即不可能遭照相舉發,至為明確。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經過違規地點,必係在紅燈時輾壓埋設於停止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始啟動上開測照設備拍攝違規照片。從而,異議人辯稱其駕駛車輛之車頭通過停止線時,其燈光號誌恐尚為黃燈而未轉換為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三)觀之本件依前揭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拍攝之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之電腦感應數據,異議人係於99年6月22日14時36分,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上,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1秒時,該車前、後車輪均已穿越停止線,前輪並已駛至停止線後路面之斑馬線(即人行穿越道)。此由第1張採證照片之電腦感應數據第1排文字「000000-00-00」,係指99年6月22日14時36分,第2排右側文字「RO10」係指紅燈亮起1秒拍攝第1張照片,第2排左側文字「2」係指第2車道可證。又依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之電腦感應數據,其係續於1.0秒後自動拍攝(即紅燈亮起2秒),而上開車輛猶以車速52公里繼續行駛。此由第2張採證照片之電腦感應數據第2排右側文字「RO20」係指紅燈亮起2秒拍攝第2張照片,第3排右側文字「V=52」係指時速52公里可知。且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為上揭駕駛行為時,燈光號誌確為圓形紅燈,堪認異議人係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1秒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非於前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黃燈時,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未完成穿越路口時燈光號誌方轉變為紅燈,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
(四)本件感應式線圈闖紅燈裝備經公路主管機關定其保養並無故障,且必係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始會啟動本件感應式線圈測照設備等情,業如前述。異議人空言辯稱精密儀器均會有誤差值存在,可能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接觸停止線後,號誌才由黃燈轉為紅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規事實不明之情,無適用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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