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永棧與 李佳臻 約定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承攬李佳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並陸續於當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領得李佳臻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6萬元,惟陳永棧未能依約定之期限完工,李佳臻又聯絡不上陳永棧,即於同年月21日傳簡訊要求陳永棧儘速趕工,因陳永棧仍未出面,李佳臻決定找其他木工處理後續問題,即於同年月23日、24日分別傳簡訊要求陳永棧於所限之時間前,將其置放上址之工作臺、木板及垃圾搬走,然陳永棧仍未處理,李佳臻見狀乃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向陳永棧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再次限期要求其自行清除施工器具(包括工作臺、木板及垃圾),且不同意支付其餘報酬5萬餘元,陳永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臺語對李佳臻恫嚇稱:「我現在就讓妳死」、「我絕對給妳死」,再拿起一片木片丟在地上後,躺在木板上稱要住在這裡,並接續向李佳臻恫嚇:「不怕死的人最大」、「你給我卡注意點」等語,致李佳臻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永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棧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李佳臻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雖然口氣不好,但沒有說「我現在就讓妳死」、「我絕對給妳死」、「不怕死的人最大」、「你給我卡注意點」這些話云云。惟: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24日要求陳永棧將工具搬離,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理,當時陳永棧手上正拿著加壓器連著很長的管子,就用臺語對我說「我現在就讓妳死」、「我絕對給妳死」,我當場嚇到就往後退一段距離,我跟他說現在馬上搬走,不然要將東西當作廢棄物處理,被告便拿一塊木板丟在地板上,並躺在木板上說要住在那,我對被告說他這樣的行為是侵占,被告就回說「不怕死的人最大、不要命的人最大」,並用右手指著我,我聽到時很害怕,當時是我跟我先生 廖大富 在場,我就退到我先生旁邊,當時我很害怕,聽到這些話後我很驚恐、害怕,因為生命受到威脅,被告恐嚇我時,廖大富站在距離我150公分左右的位置,被告講上開話語時音量不小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27頁,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廖大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陳永棧有跟李佳臻發生爭執,主要是李佳臻要陳永棧把他的工具床搬走,陳永棧堅持不搬,李佳臻就說如果不搬走,就要當廢棄物處理,陳永棧就開始發脾氣用臺語說「絕對給你死」,而且手上拿著氣壓機黃色的連接管線晃,並同時說「我絕對給你死」,接著又說「不怕死的人最大」、「你給我卡注意點」,陳永棧說這些話時,我跟李佳臻站在一起,我們聽到這些話後因為心理害怕,所以一起往後退,陳永棧講這些話時音量有點大聲,當天主要是他跟李佳臻在對話,我只是站在李佳臻旁邊,沒有參與他們的對話,他雇用的工人 嚴隆聖 當時站在距離我們10公尺遠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上開證人李佳臻與廖大富之證詞可知,其等自始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對話之內容、情境、陳述之順序等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雖因施作工程進度問題與被告有所糾紛,然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何嫌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當無必要。
(二)再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照片二張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於⑴102年4月21上午10時01分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向其表示:工程已經過了約定期限,被告卻未完工,亦不肯趕工,請被告回電等語;⑵101年4月23日中午12時13分時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今天仍看不到被告來施工,其所雇用之清潔工班因被延宕,已向其表示明天就要進場清潔,要求被告要趕快完工並運走垃圾,請回電,不要不接電話等語;⑶於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2分時再次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被告人又不在,這樣拖的時間被告是賠不起的,先前已告知被告工作臺在下午4點前搬走,現在再次限被告6點前搬走,否則真的會當廢棄物丟棄等;⑷102年4月25日上午6時49分時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被告的工作臺、木板、垃圾昨天還沒搬走,亂堆在大廳門口,再次限被告10點以前搬走,否則遭重罰及僱車清運都是被告的一大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晚上7時10許之前、後,已明確在訊息中要求被告需將現場之工作臺、木板及垃圾予以清除,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益徵上開證人李佳臻、廖大富二人所證稱當日係因被告拒絕將工作臺、木板、垃圾等物搬走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應當屬實,被告之辯稱顯不足採。
(三)又,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嚴隆聖雖當天有在現場,然因距離較遠且正在處理手邊工作,故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究竟發生何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0頁),亦據證人嚴隆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調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是證人嚴隆聖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程糾紛,告訴人要求其將放置於屋內之工作臺、木板及垃圾搬離現場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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