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中心,申辦該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預付卡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虛偽應徵工作,藉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做詐欺出入帳戶時,得以聯絡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 曾裕宏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判決處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透過報紙所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即撥打上開門號與不詳成年人等聯絡,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一分許,推由其中一人冒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曾裕宏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嗣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及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雖先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裕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等資料各一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合金鶯總字第○九八○○○二○二七號函附曾裕宏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電話公司申請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該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該不詳成年人等犯詐欺罪所用之聯絡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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