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張傳福 再審被告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中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擔任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期間為再審被告支出計179萬0,502元,雖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於審理期間有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675號侵占案,再審被告於該案之刑事告訴狀有檢附伊於99年5月26日所書寫之切結書影本(下稱系爭切結書),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前代表人 黃健平 於偵查中亦陳稱算一算伊還欠92萬元,雖伊否認有積欠系爭切結書所載之92萬元,但系爭切結書係雙方相關帳務結算後,再審被告要求伊返還中華電信公司之租金收入餘額時所寫,是系爭切結書及黃健平之偵查筆錄可證明伊所欠餘額僅92萬元,如再扣除伊已匯款返還之54萬1,898元,伊所欠餘額僅37萬8,102元,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雙方依相關帳務會同結算後,伊被要求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欠款92萬元,此為再審被告前代表人黃健平於偵查中陳明,伊已匯款返還54萬1,898元,伊尚欠37萬8,102元才對,故系爭切結書及證人黃健平之偵訊筆錄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㈠中華電信將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預扣10%所得稅後計1,474,200元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2年2月4日函及附件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雖再審原告主張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為再審被告支出1,790,502元云云,惟再審被告已予否認,而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電信費用明細、發票、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收據(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0-139頁)等觀之,合計僅有支出248,616元為可採信,且此款無法證明與再審原告之萬泰銀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有相關性,難認其於中華電信交付上開租金後,有為再審被告支出1,790,502元一事為真;況再審原告自承於94年至98年間共經手提領管委會帳戶內共1,139,000元(該案卷第19頁背面),已足以支應上開單據費用。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期間,與再審被告具有委任關係,自應將中華電信所交付之租金交予再審被告,其就系爭租約計得1,633,402元,曾匯款返還541,898元,故應返還1,091,504元(1,633,402-541,898=1,091,504)等。是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代支1,790,502元一事並不可採,經結算後應返還1,091,504元;而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係再審原告允諾於99年8月31日以前將92萬元匯至再審被告之帳戶,並載明於99年6月15日以前付款46萬元、99年8月31日以前付款4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內容,係再審原告允諾於99年8月31日前付清92萬元,並非表示其所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僅有92萬元,且再審原告匯款返還541,898元一事,已經於應返還款項中予以扣除,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㈣所述即明。而依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72號9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健平係稱:「(在提出告訴時,張傳福還積欠多少費用未還?)中華電信部分是163萬8千元左右。(如何計算?)就是中華電信直接匯款到他的私人帳戶內,我們請中華電信把這些匯款紀錄提供給我們的,金額就是如上述。(目前這部分張傳福是否清償?)還沒有,後來他報了一些支出帳而是一些估價單,算一算還欠我們92萬元。(在99年9月13日張傳福有匯款54萬1,898元是何筆款項?)我還不知道有這筆錢入帳。」(見本院卷第13、14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訊問筆錄影本),是依黃健平上開所述,再審原告所欠款項約163萬8千元左右,如以再審原告主張一些支出帳(估價單)予以扣抵則尚欠92萬元,固可證明再審原告曾提出估價單主張扣抵,惟再審原告自承當時伊係否認積欠92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且再審原告之辯護人於同日偵查庭中亦陳述雙方對於金額結算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可扣抵之金額,尚有爭執,自難認兩造已經結算確認再審原告尚欠92萬元,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請款單、電信費用明細、發票、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收據等(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0-139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僅認其中24萬8,616元為可採信,並以再審原告自承於94年至98年間經手提領管委會帳戶內113萬9千元,已足以支應上開單據費用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扣抵金額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㈢),至於黃健平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述匯款54萬1,898元一事,原確定判決已自再審原告應歸還之1,63萬3,402元中扣除,此見上述理由所述即明,是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切結書、偵訊筆錄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