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高李蘭
李旻錞 李秀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義良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伊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僅就本案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第2、3、5、6、7、8、9、10項目所示之遺產表示不服,原裁定將未主張不服部分計入上訴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縱以伊於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核定標準,附表二第1項所示土地之價額,應以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準,若以土地價額為計算基準,亦應以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原裁定以民國
102年之土地公告地價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案判決係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起訴聲明為:㈠兩造被繼承人 李童金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李旻錞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李秀寬7萬5,000元。經本案判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童金所遺本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將抗告人李旻錞、李秀寬其餘之訴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繼承人李童金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5、6、7、8、9、10等項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2.相對人應給付李旻錞7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3.相對人應給付李秀寬7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卷第15頁)。雖抗告人未就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不服,惟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即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方式表示不服,然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遺產,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於原法院起訴時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全部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準,並按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01年7月4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如下: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89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003元,土地價值經核定為979萬8,486元(計算式:890.65×22,003×1/2=9,798,48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8,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見原審卷第122-2頁)。
(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及瓊林分部帳戶存款,即附表二編號4、5、6號帳戶存款共123萬4,521元(計算式:4,199+70,322+1,160,000=1,234,521)。
(四)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租金、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之價金、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租金、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租金等,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即未載明因分割所受利益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綜上,被繼承人李童金之遺產價值經核定為1,270萬1,807元(計算式:9,798,486+18,800+1,234,521+1,650,000=12,701,807),而抗告人等3人主張其等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應繼分為遺產之4分之3,抗告人等3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952萬6,355元(計算式:12,701,807×3/4=9,526,35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52萬6,355元。
五、從而,本案判決就就被繼承人李童金之遺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所得分配之利益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952萬6,355元,原裁定未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顯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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