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5號5樓「佳德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能順利取得佳德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佳德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會計師,基於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不詳之價格予陳姓會計師,並由甲○○於民國95年2月17日,存入2筆共300萬元之資金至佳德公司籌備處、甲○○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資本額,並製作佳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甲○○復將上開文件連同與上揭帳戶之存款證明之存摺,委由不知情 張明哲 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佳德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機關審查後,而於95年3月21日核准完成佳德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前開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則於95年2月20日由甲○○提領一空,全數還陳姓會計師,而未實際繳納股款。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549號卷第121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信商銀97年12月12日三信銀字第9703961號函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附之佳德公司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佳德公司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籌備處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及帳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3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對於佳德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佳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佳德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除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外,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而94年2月
2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已刪除共犯、牽連犯及修正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明哲就佳德公司之前開資本額300萬元為查核簽證,並據以將被告之未實際繳納前開300萬元股款但表明已收足之佳德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之向主管機關表明而申辦佳德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會計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欲設立公司即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