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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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滿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8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星級小吃部,乘 王姿懿 (原名 王昱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姿懿放置於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
1張、本票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王昱雯於同日0時41分許欲使用置於側背包內之手機聯絡家人時,發覺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王姿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其中證人王姿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陳美滿固不諱言有於101年12月7日下午6、7時許至翌(8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 張淑貞 及告訴人等在星級小吃部飲酒唱歌,並有於101年12月8日0時29分許靠近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椅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用手機偷偷拍攝其友人張淑貞及告訴人,才過去趴靠在放置告訴人側背包之椅子上,但因為後來手機掉落所以沒拍到,會有翻找的動作則係因為要找掉落的手機,伊並無竊取告訴人皮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1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持嗣後遭竊之
皮夾前往櫃臺結帳,並將該皮夾放回置於長椅上之側背包內,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發現其皮夾遺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經原審勘驗星級小吃部之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確有於101年12月8日凌晨0時01分37秒至57秒許,自原本與告訴人、張淑貞、 阿賓 、 棟樑 等友人共坐之桌面(右桌)起身走往左邊無人入座之桌面(左桌),翻動左桌所屬、椅背緊靠右桌最左邊桌面椅子上之物品,起出黑色皮夾後,往右方走去離開螢幕畫面,於同日凌晨0時3分11秒至23秒許,告訴人又持黑色皮夾自右邊畫面走至左邊桌之椅子旁,將皮夾放在左桌椅子上包包,並有覆蓋動作,隨後走回右桌坐下,另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告訴人、張淑貞、棟樑、阿賓、該店工作人員等人均有尋找物品之動作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2、55頁),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是告訴人之皮夾卻於101年12月8日凌晨
0時3分許至0時40分許因不明原因脫離其持有,已堪認定。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自101年12月8日
凌晨0時3分許至0時40分許(即告訴人皮夾佚失之時間)之畫面,勘驗結果為:⒈檔名「CH0-0000-00-00-00-00-00」檔案中,畫面時間00:03:24起至00:08:11止,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長椅;檔名「CH0-0000-00-00-00-00-00」檔案中,畫面時間00:08:12起至00:28:59止,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長椅。⒉檔名「CH0-0000-00-00-00-00-00」檔案中,畫面時間00:29:00,被告自右方走至告訴人放置側背包椅子,趴靠在椅子上,朝右方講話,身體呈反L型。右手放在椅背上;畫面時間00:29:26,被告轉頭向舞台張望,身體前後移動並低頭,右手扶靠椅背。畫面時間00:29:48至00:29:57,被告身體向後移動、低頭,右手在大腿前方有數次翻動的動作,最後有以右手將某物放入身體左側腹部;畫面時間
00:30:18被起身離去。之後至畫面時間00:30:32止,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側背包椅子。⒊檔名「CH0-0000-00-00-00-00-00」檔案中,畫面時間00:30:30起至00:43:06,僅告訴人曾將東西放入側背包而靠近外,並無其他人接近等情,有原審102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前開「CH0-0000-00-00-00-00-00」檔案中0時29分57秒至0時30分7秒之畫面,被告在畫面之右上方,該處有左右2張桌子,其中右側桌子坐有客人,左側則無客人,被告係在左側桌子所屬、鄰接右側桌子之靠背椅旁,以跪姿低頭翻找物品,其後抬頭望向舞池方向,並有將不明物品放入身體左側腹部之行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自告訴人結帳後放回皮夾起,至告訴人察覺皮夾佚失之時許,僅有被告曾靠近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椅子,並出現翻找後將物品放於身上的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是要用手機幫告訴人跟友人張淑貞拍
照才靠近那張椅子,之後翻找是因為在找掉落的手機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趴靠在告訴人放置側背包椅子後至其離開時,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取出手機的動作,期間亦未見被告持手機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有據。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伊在沙發底下找到伊手機,就蹲下去撿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卷附勘驗筆錄,更無被告蹲下撿拾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嗣後又改稱:手機是掉在沙發上面(見本院卷第42頁),所辯一再反覆,又與勘驗結果均明顯有異,益堪認被告所辯之不確。又被告自承手機係新購,伊不會操作手機照相功能,且當時喝多酒,很茫,趴著是因為站不穩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當時既不太會使用手機拍照,且處於酒後無法站穩的情況,猶堅持替初識之告訴人拍照,實與常情相違。矧被告倘確係因手機掉落而未能即時拍照,其猶可在撿回手機後,再持手機幫告訴人等人拍照,惟訊之被告另供稱:伊撿到自己手機後就決定不想拍了,放入口袋即行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亦與前揭辯解之情理明顯有違,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訊之 被告亦不諱言伊以跪姿低頭翻找物品期間,告訴人正在舞台上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走至告訴人放置側背包椅子,趴靠在椅子上,並以跪姿低頭翻找物品期間,於短短30秒內有2次(
0時29分26秒、0時29分57秒許)向右方舞台即告訴人所在位置張望之動作,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衡情被告倘因己身所有手機不慎掉落而欲翻找,亦無一再向告訴人所在方向張望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8日0時29分許,走至告訴人放置側背包椅子,自告訴人之側背包翻找並竊取告訴人皮夾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以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失竊之皮夾為辯
,惟被告既非當場遭查獲本件犯行,而係嗣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始查知被告犯行,是被告當有充分時間足以處分贓物,自不能徒以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失竊之皮夾,置前開事證於不顧,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惟無礙於判決本旨,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其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行,且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所得利益非鉅,惟未與告訴人王姿懿達成和解,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5、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