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乙○○
14號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共有60人,伊所參加的
3會,1個是死會,是伊在21會標的,合計之前20會,伊原應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扣除每月標金111,300元,共繳488,700元。而伊係在第21會得標,合計收回1,602,300元。另2個活會,伊繳了36會,原應繳216萬元,扣除每會標金176,700元,2會合計353,400元,則共繳1,806,600元。伊合計遭被告共同騙取金額為693,000元。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813、10830號起訴書為證,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