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00號、97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麻將壹付、監視器鏡頭壹組、牌尺肆支以及骰子叁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黃秋芬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期滿,惟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麻將1付、監視器鏡頭1組、牌尺4支以及骰子3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麻將1付、監視器鏡頭1組、牌尺4支以及骰子3粒,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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