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3號、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3號、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違反藥事法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販賣猥褻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此二罪現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則於民國98年7月29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檢察官聲請意旨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3號、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