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6月中旬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之騎樓下見離 陳鈺涵 所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NOKIA、型號N621
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於98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經營喬陽通訊的 溫明鑫 (故買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溫明鑫復於98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將上開手機以5,90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吳致豪 (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吳致豪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嗣陳鈺涵發覺手機脫離其持有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鈺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為吳致豪及溫明鑫於警詢時供述 綦祥 ,復有中古手機買賣手機合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支手機我是在98年6月中旬在天祥路撿到的,我沒有告訴溫明鑫是撿來的,我告訴他是自己等語,徵之告訴人的手機外觀新穎、功能完整,顯為他人所有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被告竟仍將之撿走,並對溫明鑫謊稱為自己所有之物而販售之,足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物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雖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該罪最重法定刑僅為罰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論以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如上所述,素行不佳,竟仍再犯本案,且持之販售牟利,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訴人已領回本案手機,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