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月3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於行經22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與甲○○所駕駛之ZO-829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於肇事後,因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去,經甲○○報案後,為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並就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處分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部分撤回異議;惟堅決否認有何「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辯稱:車禍發生後,已當場與駕駛人甲○○達成和解,留下電話後,始各自離去,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變換車道,不慎與甲○○所駕駛之ZO-829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而肇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據證人甲○○到院結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無人傷亡,異議人當場承認肇事,雙方對於車禍責任歸屬、肇事原因均無爭執,且因異議人表示同意賠償甲○○實際車損維修費用後,雙方當場達成和解,經異議人提供名片及聯絡電話予甲○○後,各自駕車駛離,甲○○隨即於當日下午將車駛往維修場估價,並撥打異議人手機告知估價結果,異議人雖未爭執肇事責任,然因表示欲進一步就修理費用與修車廠議價,甲○○認異議人並無誠意,遂於當日下午3時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甲○○到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經本院調閱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於本案卷第36頁),亦證實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5分17秒,甲○○確曾撥打異議人手機,並持續通話達886秒無訛。綜上,堪認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未採取報警等處置,然係因當場與另名車禍當事人甲○○達成和解所致,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辦法,自無違規可言。異議人前揭所辯,當屬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裁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原處分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部分,因異議人撤回異議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