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向行人乙○○借新臺幣(下同)100元花用,見乙○○自口袋內掏出現金5200元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乙○○見狀隨後追逐並大聲呼救,適有警員在場執行勤務,立即將之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現金5200元(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第11至12頁、第45至46頁),並有職務報告(見上開偵字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開偵字卷第27頁)、贓物照片8張(見上開偵字卷第18頁、第20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謀取生計,竟因一時利慾貪念而徒手行搶,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搶奪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