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顏麗香 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相對人 顏家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家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顏麗華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顏麗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顏家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三女兒,父親顏家旺於民國98年6月20日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現已智能全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依民法第1100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長女顏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二女兒顏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因顱內出血後遺症患者,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此經本院99年4月21日履勘屬實;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5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是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聲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女顏麗華為監護人、二女顏麗美為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因彼等為相對人之女,具有負擔起照護相對人之責,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顏麗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顏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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