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逢減刑條例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0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戊○○、庚○○、丁○○及辛○○等人所有之物,嗣於99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戊○○在臺中市○○○路○段東海大學內,發現乙○○與竊取其財物者之特徵相符,經報警處理,乙○○在東海大學門口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持用之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乙○○同意,前往其承租之臺中市○○路○○○○○號2樓C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被害人庚○○遭竊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乙○○並於附表編號4、5之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庚○○、丁○○、辛○○、 力昭偉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庚○○、丁○○、辛○○及證人力昭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害人庚○○所有之ELIYA牌行動電話標籤條碼資料1張、手機照片4紙、查獲現場照片8紙、委售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附表編號4、5之竊盜
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亦係其主動供出者,惟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員警至被告上揭租屋處搜索後,扣得該ELIYA牌行動電話1支,經員警己○○調閱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核對後,進而確認該ELIYA牌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陳彪炳 失竊之物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是該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主動供出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其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短期內涉犯5次之竊行,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惟衡之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部分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宣告刑│├──┼──────┼───────────┼───────┼───────┤│1│99年3月7日夜│臺中市○○○路○段○○○號│徒手竊取丙○○│處有期徒刑參月│││間某時│東海大學排球場休息區│所有之包包1個│,如易科罰金,│││││(內有LG牌黑白│以新臺幣壹仟元│││││色行動電話1支│折算壹日。│││││及證件等物)。││││││││├──┼──────┼───────────┼───────┼───────┤│2│99年3月20日│臺中市○○○路○段○○○號│徒手竊取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下午5時30許│東海大學壘球場│所有之腰包1只│,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為││(內有I-PHONE│以新臺幣壹仟元│││下午5時許)││行動電話1支、│折算壹日。│││││I-908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證件等物││││││)。││├──┼──────┼───────────┼───────┼───────┤│3│99年3月30日│臺中市中興大學田徑場│徒手竊取庚○○│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午5時許││所有之包包1個│,如易科罰金,│││││(內有ELIYA牌│以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1支、│折算壹日。│││││信用卡、駕照、││││││行照等物)。││├──┼──────┼───────────┼───────┼───────┤│4│99年4月3日下│臺中市○○○路○段○○○號│徒手竊取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午5時30分許│東海大學籃球場│所有之NOKIA牌│,如易科罰金,│││││N82型行動電話1│以新臺幣壹仟元│││││支。│折算壹日。│├──┼──────┼───────────┼───────┼───────┤│5│99年4月16日│臺中市○○區○○路123│徒手竊取辛○○│處有期徒刑貳月│││下午2時許│號王記刀削麵店│所有之包包1個│,如易科罰金,│││││(內有HTC牌白│以新臺幣壹仟元│││││色行動電話1支│折算壹日。│││││、居留證、金融││││││卡、學生證、現││││││金1千餘元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HTC牌白色││││││手機持至台中市│││││○○區○○路○段││││││425號之 紘盛通 ││││││訊行變賣,得款││││││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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