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告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去函原告限期辦理被告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民國98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26129號、財政部98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7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乙○○、 譚祿加 、丙○○等3人(原董事 陳河木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應予除外),是形式上本應以此4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陸續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來函通知,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應限期辦理被告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然原告從未入股投資被告公司,即非被告之股東,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追查,竟發現被告於88年7月29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遭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甚且於是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乙○○為董事長,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原告與乙○○、丁○○、丙○○、陳河木、 吳自岡 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告及乙○○、甲○○、丁○○、丙○○、陳河木、吳自岡等人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
(二)原告為東吳大學外文系教授,因特別休假緣故,自87年10月4日起即不在國內,迄至89年9月6日始入境回國,原告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既不在國內,則原告何以能與其他人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乙○○為董事長?更明原告確實未參與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更未同時列席股東會、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所不實,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實係原告之父乙○○持其身分證影本,於被告改選董監事之際,為湊齊法定人數,於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推選原告擔任董事所致,原告自始並不知情,此有乙○○親自簽署經律師見證之說明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可佐,原告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則辯稱:伊根本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伊是公司的董事,原告是否為公司的董事,伊完全不知道。88年7月間,伊二姐 譚錦家 向伊借身分證影本,經詢問二姐夫乙○○說要設立福祥財務顧問公司,用來接手被告公司,因為缺人頭要借身分證影本給他,登記在福祥財務公司之內,當時伊將身分證影本借他,並將住家房屋也借他辦理福祥財務公司登記。91年11月間,伊自大陸回台,伊公司小姐無意間上網查到伊並未在福祥財務公司之股東內,反而在被告公司董事名冊內,伊父親 譚鵬程 反倒在福祥財務公司董事名冊中。伊未將印章交給乙○○,身分證影本也未同意用來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也從未參與任何一次被告公司相關會議,亦未收過乙○○或被告公司錢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8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之變化,原告與乙○○、丁○○、丙○○、陳河木、吳自岡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告及乙○○、丁○○、丙○○、陳河木、吳自岡等人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亦陳稱:伊根本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伊是公司的董事,原告是否為公司的董事,伊完全不知道,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既亦不知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則原告何以能與丁○○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乙○○為董事長?更明原告主張未參與被告股東會、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應非無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經選任為董事,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擅自持其身分證影本推選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六)說明書上的內容及出具人之簽名是否你所簽具的?)是的,是我自己寫的及簽名的。(問:(提示原證三會議記錄)該二會議你是否有出席,原告是否有出席會議?)這個會議我有參加,但我沒有看過會議記錄,開會的事情我知道,原告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丁○○也沒有參加這個會議。(問:你是否未徵得原告的同意,在會議中提議原告為董事並獲選為董事?)是我推薦我女兒即原告做董事的,但我沒有徵求原告的同意。(問:會議是誰在主持的?)答:上午的會議是由我主持,下午的會議是由丙○○主持的,我開完上午的會議,下午我就回台北了。(問:開會當時原告是否在國外?)是的。(問:你當時有無持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原告是在東吳大學任教,當時是八年一次的輪休二年,人在國外,她把她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我保管,幫她辦理在臺灣的事情。(問:原告有沒有說要幫她辦理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的事情?)答:沒有。」等語明確。而參諸卷附原告入出境資料,其於87年10月4日出境後迄89年9月6日始入境回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70677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護照影本可證,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在88年7月29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時,人並不在國內,原告均未在場。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原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其保管,僅係為幫忙辦理在臺事宜,並未授權或同意要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徵得原告同意,與原告主張遭冒名當選董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前開88年7月29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屬虛偽,自難僅以被告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