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詹秀琴 即大家來洗衣店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詹秀琴即大家來洗衣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詹秀琴即大家來洗衣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分別經高雄政府縣警察局交通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掣單逕行舉發,上揭自小貨車雖已於民國87年11月13日辦妥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惟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所告知應歸責人,本所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揭自小貨車係第三人 林東來 於80幾年間借用受處分人名義購買,嗣後轉賣予第三人 林珍姿 ,因林珍姿避不出面辦理過戶,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受處分人已於87年間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本件違規行為與受處分人無關,為此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然以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習慣,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上揭自小貨車業經受處分人於87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其餘相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異動登記書、登報、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因已逾10年,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臺灣省公路局報表保存年限及銷毀實施要點規定予以銷毀,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4日中監車字第0990022717號函存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稱上開車輛出售後因無法辦理過戶,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語,並非子虛。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行政作業既已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相關程序完畢,足見在原處分機關之檔存資料中,受處分人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此為原處分機關所知之甚詳,則本件違規時間既在受處分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後,受處分人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道│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號├──────┤│││路交通管理處│││新臺幣)│││舉發違反道路││││罰條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1│高雄縣政府警│98年7月2日│高雄縣鳳│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9年5月4│中監違字第│12,100元,│││察局交通隊│下午6時5分│山市經武│號誌管制之交岔││日│裁60-NJ967│牌照扣繳,││├──────┤│路384巷│路口闖紅燈│││5308號│並記違規點│││高縣警交字第││口├───────┼──────┤││數3點│││NJ0000000號│││使用註銷牌照行│第12條第1項│││││││││駛│第4款、第2項││││││││││││││├─┼──────┼─────┼────┼───────┼──────┼────┼─────┼─────┤│2│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6日│高雄縣岡│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2項│99年5月4│中監違字第│900元,並│││察局岡山分局│上午11時23│山鎮田厝│號誌管制之交岔││日│裁60-ND909│記違規點數│││警備隊│分│路田厝一│路口紅燈右轉│││8123號│3點││├──────┤│路往北││││││││高縣警交字第││││││││││ND0000000號││││││││││││││││││├─┼──────┼─────┼────┼───────┼──────┼────┼─────┼─────┤│3│高雄縣政府警│97年11月14│高雄縣岡│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2項│99年4月│中監違字第│900元,並│││察局岡山分局│日上午11時│山鎮田厝│號誌管制之交岔││15日│裁60-ND909│記違規點數│││警備隊│36分│路田厝一│路口紅燈右轉│││2765號│3點││├──────┤│路往北││││││││高縣警交字第││││││││││ND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