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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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Mic.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79,711元未給付(含消費款274,631元、循環利息4,480元、逾期手續費6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月11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0年1月11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429,119元未清償(含本金428,217元、逾期手續費45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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