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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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84號原告 陳火啟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變更名稱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9月17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7070號函影本可憑,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魏寶生 變更為蔡漢凌,並於99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2月15日參加被告專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安全福利方案」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2月15日零時起至97年2月15日零時,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附加職業意外傷害給付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300萬元、附加汽機車交通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50萬元,殘廢保險金共650萬元,後又續保一年,保險期間至98年2月15日止。
㈡原告於97年5月8日發生車禍,造成「第二、第三頸椎骨折合
併脊髓損傷」,導致「四肢乏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損害符合上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1-1-2項次二級殘的程度,應給付90%的殘廢保險金,即585萬元之殘廢保險金(650萬×90%=585萬)。
㈢原告於97年9月2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
公司自行判讀病歷資料,認為原告「並無高度精神障害,亦無失語、失認、記憶力障害、人格變化等情況,且各項神經傳導測試皆正常,四肢肌力呈現為『運動可能正常,但比檢查者力量小一點』。因此,應認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40%殘廢保險金」,後又逕自將40%殘廢保險金260萬元(650萬元×40%=260萬元)匯入帳戶。
㈣依原證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殘廢診斷書所載
,原告現今殘廢情況為「1.四肢肌力程度:肌力三分。2.行動能力:肌肉無力,關節僵硬,行動不便及緩慢。3.工作能力:手部功能差,影響工作能力,四肢乏力。4.攝食狀態:
需他人協助餵食。5.大小便情形:失禁。6.沐浴更衣:完全需賴他人協助。」「前項殘障有無好轉或惡化可能:不會好轉。」是被告之認定顯然有誤。
㈤原告發生二級殘之損害,被告應給付90%的殘廢保險金,而
被告卻只願依7級殘40%之標準給予補償,顯未填補原告50%殘廢保險金之損害,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之殘廢保險金。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下列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所受神經障害為中度,其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僅較常人低下。
①97年5月8日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顯示,原告急診到
院時,其四肢肌力雙下肢及右上肢均為5分,僅左上肢肌力為2分。
②97年5月19日童綜合醫院為原告進行功能獨立評量,原告之功能獨立性在126分滿分情形下,得到了86分。
③童綜合醫院97年5月20日以後之護理紀錄均記載原告四肢肌
力左上下肢4分,右上下肢4至5分,且可緩慢步行,並自行大小便。另依97年6月11日以後之醫事人員專用紀錄單亦均記載原告述稱「我現在可以走路了」、「我從不會走到會走路了」。
④光田綜合醫院97年7月14日對於原告四肢肌力測試,均為4至
5分。而在光田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亦記載原告步態緩慢平穩,可自行步行。
⑤童綜合醫院97年9月原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能自行解排,可下床步行,且肌力四肢均有4分。
㈡原告主張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書記載原告「四肢乏力,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其記載內容與病歷記載內容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認定之基礎。
㈢依病歷記載判斷原告僅符合第7級殘廢等級之殘廢程度,被
告已依約給付按全部系爭保險金額650萬元40%比例計算之保險金26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完畢。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於96年2月15日參加系爭團體保險,殘廢保險金共650萬元,保險期間至98年2月15日止;以及保險期間內,原告於97年5月8日發生車禍,造成「第二、第三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情事不爭執,本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8日,因車禍意外而受有造成「第二、第三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四肢乏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損害,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第2級殘之程度,依保險契約保險人即被告應給付第2級殘廢之保險金即投保金額之90%58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第7級殘廢保險金即投保金額之40%260萬元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險金325萬元(585萬元-260萬元=325萬元)。被告則辯稱依病歷記載判斷原告僅符合第7級殘廢等級之殘廢程度,被告已依約給付按系爭保險金額650萬元40%比例計算之保險金26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完畢。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已達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第2級殘廢之程度?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8日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四
肢乏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損害,原告現今殘廢情況為「
1.四肢肌力程度:肌力三分。2.行動能力:肌肉無力,關節僵硬,行動不便及緩慢。3.工作能力:手部功能差,影響工作能力,四肢乏力。4.攝食狀態:需他人協助餵食。5.大小便情形:失禁。6.沐浴更衣:完全需賴他人協助。」「前項殘障有無好轉或惡化可能:不會好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9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童綜合醫院98年2月20日之殘廢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依被告請求將上述資料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並請原告重新接受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病患陳火啟為頸椎第2、3節骨折併脊椎挫傷,經檢查發現四肢僵直,肌力約3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四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為:⑴多發性神經病變,感覺運動型。⑵遠端上肢無力運動神經元病灶產生。2.病患應符合殘廢程度:受有高度神經障害,及因該高度神經障害,致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而定。」,此有台中榮總99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3477號函附卷可憑。
㈡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第1項神經障
害項目註1解釋:1-1(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1-1(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1-1(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1-1(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本件原告經台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受有高度神經障害,及因該高度神經障害,致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而定。」,確已符合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級殘廢程度。
㈢被告嗣又以伊於99年4月5日派員在原告住所外監錄攝影,請
求就被告雙腿肌力以及上下車的能力再送請鑑定單位予以鑑定云云,原告雖主張侵害其隱私權而主張不應再予鑑定,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地位,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若談話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僅為原告偕同家人外出掃墓之影像,係原告公開活動情形下錄取,原告行動均出於自由意思,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送請台中榮總鑑定結果為「主旨:根據貴院檢送被鑑定人陳火啟先生之照片及光碟片,查渠四肢乏力、僵直,致使行動需人於旁照料,與當初鑑定檢查時相似。」此亦有台中榮總99年5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830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原告殘廢程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之2級殘廢程度,自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第二、第三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四肢乏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損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1-1-2項次2級殘的程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級殘廢之保險金即投保金額之90%585萬元,而被告僅給付第7級殘廢保險金即投保金額之40%260萬元之保險金,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未付之保險金325萬元(585萬元-260萬元=325萬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保險 字第 84 號判決(99.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19 號(100.01.2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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