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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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邱鈺純 被告 翁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並與「建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翁自強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建忠」,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0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被告再於110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自該帳戶內臨櫃提領12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以行動跨轉方式自該帳戶轉帳150萬元;復於110年7月23日12時11分許、12分許、13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3筆各2萬元,所得現金並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回覆表陳述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76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萬元,及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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