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興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往四腳亭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街10之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簡惠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撞及上開大貨車而人車倒地,簡惠麗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肩膀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損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案經簡惠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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