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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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394、395、396、397、398、
399、400、401、402、403、404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53252、5369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葉家豪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瑞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佳瑩 、 邱仲祥 、 蘇恩儀 、 馬君媛 、 江雅蕙 、 李輝鴻 、 許絜瑜 、 李詩雯 、 李佩蓁 、 鄭惠心 、 呂靜怡 、 張桂英 、 孫懿辰 、 吳珮瑜 、 謝雲麒 、 許翔荃 、 許栖粲 、 邱家慶 、 陳品樺 、 蔡家榛 、 連健凱 、 楊佳益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盧瑞文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江雅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鄭惠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靜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邱仲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許絜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連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邱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馬君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翔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輝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盧瑞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254至2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盧瑞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瑞文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依葉家豪之指示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家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葉家豪將伊所有之本案帳戶賣掉,葉家豪欠伊錢很久,說要貸款還錢給伊,但葉家豪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向伊借帳戶提款卡,伊有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葉家豪,後來中國信託銀行的人打電話跟伊說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伊才知此事請銀行停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使用,並有申辦提款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8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 馮君媛 、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詐騙集團轉帳至約定帳戶即遭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帳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已有甚長期之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自承: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4年多,另外從退伍後就開始使用郵局帳戶,使用銀行帳戶可以領錢、收款及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亦足認被告具一般知識能力,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對方可利用該帳戶收、領、轉款項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去,別人就可以任意的使用該帳戶提款、領款,把提款卡、密碼交出去,就沒有辦法控制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家豪跟我借帳戶時有說他的帳戶列警示沒辦理使用,他向我借帳戶,我會擔心帳戶會被葉家豪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有問葉家豪很多次,當時葉家豪跟我說假如出事的話,他會擔責任。借帳戶時,我是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96頁),此亦與證人葉家豪證述:我跟被告借帳戶,有跟被告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用,被告有問我好幾次為何要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1頁),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與他人使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
2、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先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左右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當面交付給葉家豪,他只跟我說公司轉帳使用,所以需要跟我借一段時間,後來我也沒有詢問他為甚麼帳戶會被警示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3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後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供述:我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只有交給我朋友葉家豪使用。因為在111年9月間葉家豪跟我說他要辦理貸款用的,要跟我借金融卡,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借給他了。因為他的帳戶變警示帳戶,金融卡已經不能使用了。好像是因為他有把存簿賣出去,所以才被警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2號偵查卷第3頁);於112年6月22日偵查中供稱:葉家豪去年9月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借我的帳户辦貸款,我在基隆將提款卡、密碼交給葉家豪,他說貸款入帳要使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第12頁);於112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於111年9月,在基隆市仁愛區,借給朋友葉家豪使用,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銀。有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不知道約定轉入的帳戶是誰的,我說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當時我有開通證券交易,行員認為我是要做證券交易,葉家豪他欠我錢,他要貸款還我錢,葉家豪跟我借帳戶時,說他的帳戶已經是警示戶,因要辦貸款,才跟我借等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第27至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葉家豪賣我的帳戶,他說他要辦民間貸款,但帳戶不能使用,說辦好貸款就會還我帳戶金融卡,他欠我錢很久了,是陸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家豪跟我借帳戶時有說他的帳戶列警示沒辦理使用,他向我借帳戶,我會擔心帳戶會被葉家豪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有問葉家豪很多次,當時葉家豪跟我說假如出事的話,他會擔責任。借帳戶時,我是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葉家豪之用途前後所述歧異,先稱公司轉帳使用,後稱要辦理貸款,嗣更改稱要還伊金錢辦理貸款等情,本難逕信為真,雖證人葉家豪到庭證述亦附和被告前揭辯詞稱:跟被告說要辦貸款云云,惟初始稱與被告無金錢往來,沒有欠被告錢,貸款是因需要錢醫治頭部作手術等節(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被告詰問始改稱:有跟被告借錢過,忘記有沒有還云云,就欠款金額部分先稱一、二萬元,後稱三、四萬元,就是否還清款項部分先稱忘記有無還,後稱那時候應該還沒有還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核與被告所辯:證人葉家豪陸續向伊借一千、二千元,共欠二萬多元等節相歧異,且若證人葉家豪係因要貸款返還被告欠款,於貸款核貸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可還款予被告,若核貸金額超出欠款,多餘金額可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證人葉家豪,被告實無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是證人葉家豪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葉家豪之證述,已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葉家豪,已知其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後,將可能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作為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他人並可因此躲避政府機關之追查。此外,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3、再者,依卷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可知被告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4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前揭約定帳戶內,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約定轉入的帳戶是誰的,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我跟行員說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追問那些帳戶是否為貸款公司所有等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去,別人就可以任意的使用該帳戶提款、領款,把提款卡、密碼交出去,就沒有辦法控制該帳戶。葉家豪跟我借帳戶時有說他的帳戶列警示沒辦法使用,他向我借帳戶,我會擔心帳戶會被葉家豪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有問葉家豪很多次,當時葉家豪跟我說假如出事的話,他會擔責任。借帳戶時,我是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且當時證人葉家豪被很多人追債等情(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可知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係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謊稱自己要辦理貸款,未據實以告,若被告確實相信證人葉家豪係要辦理貸款還款,何以不據實告知銀行行員?就心存懷疑事項詢問銀行行員,確認心中疑慮?被告雖稱不知證人葉家豪會拿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既自承:證人葉家豪借帳戶時,有說其帳戶已列警示帳戶,且有人追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則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葉家豪究會做何用途,顯然無法掌控。 益徵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證人葉家豪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證人葉家豪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4、綜上,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已有「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並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有警覺,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二,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未規定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再任由葉家豪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後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陳佳瑩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葉家豪,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作泥水工、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弟弟、姐姐,但都沒有同住,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53252、53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一、六、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被害人被害證據一(新北地檢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佳瑩(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經陳佳瑩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涵、 淳淳 之人與陳佳瑩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押金、清除數據費用等語,致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卷1、告訴人陳佳瑩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2、陳佳瑩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5至6頁)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6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8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第49至53頁)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邱仲祥(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綾綾之人與邱仲祥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RISWU之人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邱仲祥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稅金等語,致邱仲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1、告訴人邱仲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3頁)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9頁)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5、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25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7、匯款紀錄表(第35頁)8、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37至42頁)9、網站交易紀錄資料(第43頁)10、轉帳明細資料(第45至46頁)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蘇恩儀(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經蘇恩儀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 鏵岑 、MuchCion-客服、出入款客服之人與蘇恩儀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機台維護費費用等語,致蘇恩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9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1、證人蘇恩儀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6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7、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4至27頁)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0至31頁)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馬君媛(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HAO之人與馬君媛認識並假稱分享投資資訊、投資網站網址及投資老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李政揚 之人與馬君媛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參加投資專案需提供相當數額之本金、代操則需支付獲利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佣金等語,致馬君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11年9月26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1、告訴人馬君媛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2、匯款明細(第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4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111年9月26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江雅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經江雅蕙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出入款客服之人與江雅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江雅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1、告訴人江雅蕙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46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新北地檢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李輝鴻(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經李輝鴻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Victor、tarlux之人與 李輝隆 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提領獲利需繳納解鎖投資帳號費用等語,致李輝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卷1、告訴人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7頁)3、匯款明細截圖畫面(第23頁背面)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至27頁)5、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7頁)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許絜瑜(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經許絜瑜點擊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ILLE琳之人與許絜瑜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許絜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1、證人許絜瑜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8、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第37頁)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頁)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原起訴附表編號16)李詩雯(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經李詩雯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oria專案領袖之人與李詩雯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李詩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1、告訴人李詩雯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5頁)6、存簿影本(第16至17頁)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6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9頁)九(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併案意旨書)李佩蓁(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經李佩蓁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 陳紫涵 之人與李佩蓁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李佩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1、證人李佩蓁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2、匯款時序表(第8至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8頁)4、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5、交易明細截圖(第19頁背面至20頁)6、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0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頁)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頁)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鄭惠心(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鄭惠心認識並假稱分享合作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伊凡 、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 杜安 之人與鄭惠心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鄭惠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卷1、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6頁)2、匯款一覽表(第8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7、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4至35頁)8、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36頁)9、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38頁)10、告訴人鄭惠心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9至40頁)11、匯款明細資料(第42至44頁)12、對話紀錄截圖(第46至59頁)13、詐騙網站截圖(第59至60頁)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9,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呂靜怡(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經呂靜怡點擊臉書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周芸甄 之人與呂靜怡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呂靜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1、告訴人呂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2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13頁)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7、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第28至29頁)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桂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經張桂英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之人與張桂英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若資金不足亦可協助貸款等語,致張桂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1、告訴人張桂英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6、告訴人張桂英存摺影本(第20至23頁)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41頁)8、台幣活存明細(第42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7頁)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孫懿辰(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軟體帳號與孫懿辰認識並假稱可透由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要求其入金操作,再經由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與孫懿辰聯繫,佯稱提領款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孫懿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1、證人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至17頁)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40頁)8、匯款明細紀錄(第41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至51頁)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4,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吳珮瑜(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吳珮瑜點擊臉書網站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瑜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吳珮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1、證人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退款2,000元)十五(宜蘭地檢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謝雲麒(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與謝雲麒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假稱分享投資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仙蒂Sandy總指導之人與謝雲麒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謝雲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1、證人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2頁)3、謝雲麒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頁)4、轉帳紀錄資料(第18頁)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7頁)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至43頁)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許翔荃(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許翔荃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許翔荃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許翔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4,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1、告訴人許翔荃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2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8、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7頁)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許栖粲(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許栖粲認識並交換臉書MESSENGER聯繫方式後,再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許栖粲聯繫,並提供投資群組連結,經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區指導、琴老師之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投入款項,會代為操作獲利,惟領取獲利時需支付委任出款費用及押金等語,致許栖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張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先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1、證人許栖粲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6頁)2、證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第30至34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4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4頁)5、證人張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先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邱家慶(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網站與邱家慶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ID「WANG」之人與邱家慶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購買課程,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款項需支付工程部佣金等語,致邱家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1、告訴人邱家慶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背面)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頁背面至27頁)8、匯款明細紀錄(第29、31頁)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陳品樺(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經陳品樺點擊臉書網站工作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之人與陳品樺聯繫,佯稱工作內容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1、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5頁)5、告訴人陳品樺帳戶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41頁)二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家榛(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蔡家榛點擊臉書網站斜槓收入快速賺錢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傑哥、CIRCLE-Jenie之人與蔡家榛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1、告訴人蔡家榛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頁)7、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3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連健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52分前不詳時間,經連健凱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等人與連健凱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連健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1、告訴人連健凱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3、新台幣轉帳明細(第19頁)4、WE88娛樂城頁面資料(第22頁)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二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楊佳益(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楊佳益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 鉅鵬 投資- 李凱飛 等人與楊佳益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楊佳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1、告訴人楊佳益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4、提款卡影本(第22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6、契約協議書(第24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