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高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子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124,959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潘子粲、 陳奕安 、 葉金龍 、 黃媛雅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1,7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對陳奕安、葉金龍、黃媛雅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潘子粲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潘子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陪同系爭刑事判決之同案被告黃媛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負責人變更、電子簽章、憑證及網路銀行金鑰(IKEY)等業務,前開事項辦畢後,黃媛雅進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潘子粲後,被告潘子粲再交付予系爭刑事判決之同案被告陳奕安,最終輾轉由 黃御辰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以佯稱假消費之手法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111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24,985元至該詐欺集團利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111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3分許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24,959元之財產上損害。據此,本件原告主張逾124,95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罪行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6,812元(計算式:521,771元-124,959元=396,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