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捌公克)、MDMA壹顆(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閔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0.3630公克,驗餘淨重0.3628公克)及外觀為綠色圓形錠劑之搖頭丸1顆(淨重0.3600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聲請書漏載MDMA成分,應予更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0.3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628公克)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60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387
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104年度聲沒字第341號卷第2至3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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