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全聖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全聖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復於緩刑期前之103年5月21日,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
8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4年8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款定有明文。足見係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經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另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之犯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均不相符。此外,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其餘各款撤銷緩刑之情,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