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 李乾龍 (原名 李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乾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綦詳。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頁至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頁至第1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名
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7頁至第9頁、本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費用6,667元(調卷第17頁反面),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6,66
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333元【計算式:12,000-6,667=5,333】,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22頁),聲請人目前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為6,697,3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333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256個月【計算式:6,697,397÷5,333=1,25
6,四捨五入】,即需近10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