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伸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霍靖威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上橋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吳奕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陳瑨鴻 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為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右側手、膝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奕萱、被害人陳瑨鴻(因被害人陳瑨鴻於車禍後曾昏迷,係由檢察官指定其母郭懿慜為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陳瑨鴻現已清醒而具撤回告訴之意識能力)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陳宣每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