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詹婉君 相對人 林素珍安利 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開庭內容,且相對人於同年3月3日已同意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該日錄音光碟乙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報酬事件之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當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更無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復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詹勳利 不同意交付當日錄音光碟,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稱詹勳利已於104年3月3日同意交付歷次錄音光碟云云,惟詹勳利於104年3月3日所為同意,應指其當日或先前就本件訴訟所為相關陳述,然就104年3月3日之後所為開庭陳述,既尚未發生,自難期待其得預測案件審理之情形,而預先拋棄相關權利,故關於詹勳利對104年6月10日庭期陳述之意願,仍應以本院嗣後針對具體個案所為詢問之答覆為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又欠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不符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