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被告廖美玲竊盜之地點,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自然色服飾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美玲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740元,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廖美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間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然色服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品牌3CE唇膏4支、粉底液1瓶得手離去,嗣現場管理人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美玲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至該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精神不好,伊不清楚是否有做這些事。經查被害人 韓光甫 於警詢中提供該店內監視錄影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並經其同意搜索,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品牌3CE唇膏4支、粉底液1瓶,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失竊之物品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所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張、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關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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